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372號
PCDM,105,簡,7372,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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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月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月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獻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況其前已有竊盜 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 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未積極處理其自陳之身心狀況問題,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賠償款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烤三明治機1臺及早餐1份,均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本應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 告事後已賠償烤三明治機1臺之價值新臺幣800元,與被害人 顏筱穎達成和解(偵查卷第10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至 被告竊得之早餐1份,衡其犯罪實際所得價值低微,於權衡 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應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104號
被 告 馮月芬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月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上午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顏筱穎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廠牌ELECTROLUX烤 三明治機1 台及早餐1 份(合計價值新臺幣800 元)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盜得逞,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月芬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顏筱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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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