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343號
PCDM,105,簡,7343,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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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42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3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理由欄部份:補充「被告許詠勛固坦承有將上開永豐西盛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電話告知 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當時 要辦貸款,對方表示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幫忙做紀錄,伊 就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寄予對方云云。經查,按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 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係 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然其不清楚對 方之職業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否是合法金融機構,未曾謀 面,則其就對方身份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 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此等情事有悖 於常情。又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 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 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 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 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 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行為時,係一心 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其專科畢業、有擔任送貨司 機約10年之工作經驗,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 ,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 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 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 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 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 ,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 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 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 隱藏真實身份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銀行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 方用供犯罪之作為,亦顯異於常情,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 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 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 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許詠勛提供上開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他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他人財 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以一行為,提供3 個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告訴人廖琇 聰、賴紹俊吳美豐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20號
被 告 許詠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詠勛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 40分許,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西盛 分行(下稱永豐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密碼, 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琇聰,佯稱為廖 琇聰友人,須借錢應急等語,復於105 年8 月1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告知帳號,使廖琇聰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8 月 11日下午3 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 光商業銀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許詠勛之上開永豐 西盛分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琇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琇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LINE訊 息翻拍照片6張、存摺翻拍照片2張、存摺內頁影本1紙。 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9 月2 日作心詢字第1050830114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 ㈣宅急便寄送單據、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94號
被 告 許詠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勛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2時40分 許,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密 碼,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8月10日14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賴紹俊,佯稱為 賴紹俊姪女,須借錢應急等語,使賴紹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5時21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郵局,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許詠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復於105年8月11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 美豐,佯稱為吳美豐友人,須借錢應急等語,使吳美豐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5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板橋埔墘郵局,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許詠勛之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美豐及被害人賴紹俊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吳美豐、被害人賴紹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30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43號(晴股)審理中之事實,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足憑。本件被告之犯行與前案簡易判決之事實,具想像競 合犯關係(一次交付數個不同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乃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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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