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183號
PCDM,105,簡,7183,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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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6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現場照片共5張」,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 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偵卷第1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597號
被 告 游忠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忠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日9時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接雲寺,乘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虎爺神像前香油錢碗公內之現金共新臺幣38元 ,得手後藏放在褲袋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忠諺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接雲 寺服務員郭文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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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