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180號
PCDM,105,簡,7180,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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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處」應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1 樓『芃芃玩具店』前」。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竟以徒手竊取汪文琪所有之 皮夾內現金」應補充更正為「竟以徒手竊取汪文棋所有、 置於上開店門外之皮夾內現金」。
二、核被告陳佩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汪文棋達成和解,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 3 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83號
被 告 陳佩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1 時 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處,見汪文 琪酒醉而有機可乘,竟以徒手竊取汪文琪所有之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
二、案經汪文琪訴由新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汪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5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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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