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123號
PCDM,105,簡,7123,201612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 影響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73號
被 告 黃炳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雄於民國104年1月間,經杜建達(所涉賭博罪嫌,另案 為緩起訴處分)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所經營之地下期貨簽賭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招攬 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而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 中旬某日止,在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居處,以撥打電話方式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後 而為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 指數期貨或國際期貨商品之漲跌為賭博標的,並以「口」為 單位、以期貨指數點數為基準、升降每點新臺幣(下同)50 元之價格下單買賣,若黃炳雄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指 數上漲,即以下單價位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為其 每口所贏款項;倘購買之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計算出之 金額即為其每口所輸款項,若黃炳雄下單買「空」,其輸贏 方式則反之。且不論輸贏,每「口」並需支付100元手續費 與杜建達。若黃炳雄虧損,則需將虧損金額之賭資以現金存 款,自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該簽賭公司所使用之卓泰安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在杜建達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可供不特定人自由通訊簽 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注簽賭而賭博財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杜建達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卓泰安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五)證人卓泰安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二、按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 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 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炳雄係經招攬後而以電話聯繫 杜建達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經營而 可供不特定人自由通訊簽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注簽賭。是 核被告黃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類如本案之電話下注簽賭 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於事實欄所 載期間,數度下注簽賭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 ,即難以割裂評價非難,請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