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價值約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則分 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1 台(價值約 新臺幣5,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
被 告 陳家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魚掘25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0上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見郭必友所有放置於貨車後放之冷氣機 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搬至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以該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郭必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必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