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972號
PCDM,105,簡,6972,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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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林翠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5行「警方蒐證及查獲現瑒照片共15張」,應補充為「 警方蒐證、查獲現瑒及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共26張」、同欄二 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被告所為低度之媒介行為,應為高 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證據部分,應補充「 媒介性交易暨人口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 紀錄表、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警方報告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檢表各1份(見偵卷第38、39頁、第 41、42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獲緩刑之宣告確定,竟未能獲取教訓,仍不思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 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40號
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3樓「名喬賓館」之 櫃台兼房務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旅館為容留、進行性交易之 場所,並與應召小姐林珆伶(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約定每次和男客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若交易完成,甲○○○可從中抽取1,400元,而以 此牟利。嗣警方接獲線報後,於民國105年7月28日20時30分 許,由員警黃啓昌喬裝客人進入旅館休息,於安排房間後, 甲○○○即在房間內告知性交易內容及收費金額,並通知林 珆伶前來旅館第323號房,待林珆伶進房後欲與黃啓昌進行 性交易時,黃啓昌見時機成熟即於同日22時許,通知埋伏員 警入內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珆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黃啓昌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相符,復有警方偵辦妨害風化案件取締探訪蒐證譯文 一覽表、巡官林家隆105年7月29日職務報告、警方蒐證及查 獲現瑒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號),因其門號與證人林珆伶所稱通知其前來 旅館之門號不符,故尚無證據證明為該手機聯繫本件性交易 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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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