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以下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性交易時間「105年2月28日、105年3 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2月28日、105年3月19日」 、第12行性交易價格「各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之記載 應補充為「各以新臺幣4,000、3,500元之價格」。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 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對於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 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與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所為對於年幼少年身心發展具有不 良之影響,兼衡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甫於102年1月27日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不知反省,而再犯本件犯行,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風俗,又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43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網際網 路聊天室結識陳冠霖(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起訴),陳冠霖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晴兒」與其 聯絡,其經陳冠霖媒介而結識缺錢花用,欲從事性交易之代 號0000-000000號少女(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綽號晴兒,下稱晴兒)、代號3429-B105109號少女(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點點,下稱點點),詎甲○ ○主觀上認知晴兒、點點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 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5年2 月28日、105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藏愛旅店」內,經徵得晴兒、點點之同意,各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分別與晴兒、點點達成性交易協議後
,以性器插入晴兒、點點性器之方式為性交易行為2次得逞 。嗣於105年3月20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法拘 提陳冠霖,經查閱陳冠霖所使用手機之訊息及通訊監察譯文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晴兒、 點點於警詢、偵訊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動電話LINE 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被告先後2次與晴兒、點點性交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晴兒性交易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嫌,辯稱:伊當時有 覺得晴兒看起來年紀不大,所以有問晴兒,晴兒說她剛滿18 歲,但伊不知道晴兒未滿16歲等語。經查:證人晴兒於偵訊 中證稱:伊有與被告性交易,當時被告沒有問伊年紀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霖於偵訊中證稱:印象中安排被告與晴 兒性交易時,沒有告知被告有關晴兒之年紀等語,足認被告 確實不知晴兒之實際年齡。再者,晴兒行為時約係15歲又4 個月,已甚為接近16歲,且單就晴兒外型,依一般人之觀察 ,難謂得清楚辨別晴兒為未滿16歲之女子,有晴兒照片1張 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晴兒為性交行為時,主觀 上是否得以預見晴兒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與之為性 交行為之故意,已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27條第3 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主觀犯意,自與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跟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