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1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往八德街方向行駛」 應更正為「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 ,駛至樹林區八德街420 號前時」;同欄第9 行至第10行「 鄭建安復手持棍棒下車作勢欲攻擊呂志偉」應補充為「鄭建 安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棍棒下車作勢欲攻擊呂志偉」; 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 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92號
被 告 鄭建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安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往八德街 方向行駛,因行駛於前方由呂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不讓其超車,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呂志偉自 由行車權利之犯意,自呂志偉之後方左側超車行駛至呂志偉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且於車道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 之情形下,突然急踩煞車,迫使呂志偉見狀緊急煞車,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呂志偉駕駛上開車輛自由行車權利;復因呂 志偉閃避不及,仍撞上鄭建安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鄭建 安復手持棍棒下車作勢欲攻擊呂志偉,欲迫使呂志偉下車與 其理論,時間長達1分32秒,以此方式使呂志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 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