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575號
PCDM,105,簡,6575,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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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舜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舜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品之「並扣得天九牌13枚、 骰子10顆、筒子麻將牌40枚、對講機3具、監視器主機、螢 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3具、抽頭金1萬2,000元」均應更正為 「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 無關之筒子麻將牌1付(40枚)、對講機3具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至9月24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 接近,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而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 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經當場查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105年9月23日伊收到1000元至2000元抽頭金,伊拿去買 飲料、便當等,全用完了等語,是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



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自得以2000元為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筒子麻將牌1付(40枚)、對講機3具、現金1萬2 千元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筒子麻將牌是放在家裡 沒有提供把玩,對講機3具是伊在工地工作時使用,另現金1 萬2千元,是伊在9月17、18日在三峽區高進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領取的工資,伊承包該公司抽取地下水工程,有向會計簽 收,扣除必要花費後,剩下1萬2千元放在包包內等語(見偵 卷第5、106頁),經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天九牌以供賭客賭 博,且其僅係個人經營上開賭場,並無僱用其他人員共同經 營,則其所述筒子麻將牌、對講機並無使用於本件賭博行為 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現 金1萬2千元核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是各該物品尚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天九牌 │13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含 10 枚完整、3 枚 │
│ │ │ │半損) │
├──┼─────────┼────┼──────────┤
│ 2 │骰子 │10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3 │監視器主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監視器螢幕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5 │監視器鏡頭 │3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66號
被 告 劉舜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舜如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105年6月間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4 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 ,其他賭客則押注與莊家對賭,並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劉 舜如則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抽 頭金方式以營利。嗣於105年9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吳庭維田俊仁劉琳崗、蕭壹謦徐翊峰吳銘專蔡進雄李法德、黃 昶勳、廖建福吳佳芳周明曇楊三協雷清雲等14人在 場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3枚、骰子10顆、筒 子麻將牌40枚、對講機3具、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監視 器鏡頭3具、抽頭金1萬2,000元及賭資共計25萬8,800元(賭 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吳庭維田俊仁劉琳崗、蕭壹謦、徐翊 峰、吳銘專蔡進雄李法德黃昶勳廖建福吳佳芳周明曇楊三協雷清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45張附 卷可稽,復有天九牌13枚、骰子10顆、筒子麻將牌40枚、對 講機3具、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3具、抽頭 金1萬2,000元及賭資共計25萬8,8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3枚、骰子10顆、筒子麻將牌 40枚、對講機3具、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及監視器鏡頭3 具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萬2,00 0元,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25萬 8,800元,另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自無庸 於本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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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