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於105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許」,應更正為「於10 5 年5 月15日晚間9 時54分許」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如聲請所指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 程度(價值約新臺幣2 千多元,見偵卷第22頁)、犯罪後態 度,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
被 告 陳奕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民國101年 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6 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因酒 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砸向呂學鈞經營擺 放在該址之娃娃機台,使上開娃娃機台玻璃及玻璃框毀損而 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學鈞。
二、案經呂學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