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330號
PCDM,105,簡,6330,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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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亮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解明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亮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解明義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解明義排放廢水,且其排放廢水 所含之「總鉻」、「銅」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排放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又被告解明義為被告華 亮公司之負責人,依同法第4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被告華亮公司則因其法人負責人即被告解明義,因執 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 第36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解明義經營被告華亮公 司,固領有排放許可證,猶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 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且其 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並致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影響層 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及被告解明義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 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 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解明 義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對被告華元公司則 應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4 項、第3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104年02月04日修正)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華亮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兼 代表人 解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西社121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明義係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華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亮公司)之負責人, 華亮公司並於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竟於民國105年1月8日 ,並未使用重金屬捕集劑及助凝劑即將華亮公司進行電鍍作 業時產生之廢水排至廠外之地下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同日10時50分許,派員前往華亮公司上址廠房進行 稽查,並在編號D01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華 亮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總鉻」 之濃度為每公升16900毫克、「銅」之濃度為每公升5.52毫 克,分別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 質放流水標準每公升2毫克、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解明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污)水檢驗報告各1份 、現場採證照片7張。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439 969號函。
(四)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解明義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 事業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罪嫌; 被告華亮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解明義因執行業務 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 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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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