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322號
PCDM,105,簡,632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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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排尺」應更正為「牌尺」。(二)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牌尺4 支」後應補充 「抽頭金200 元」,並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銘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 ,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犯罪期間、所得利益及 經營規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姓 名│
├──┼──────────┼─────┼───┤
│ 一 │麻將 │壹副 │陳銘琦
├──┼──────────┼─────┤ │
│ 二 │牌尺 │肆支 │ │
├──┼──────────┼─────┤ │
│ 三 │搬風 │壹個 │ │
├──┼──────────┼─────┤ │
│ 四 │骰子 │參顆 │ │
├──┼──────────┼─────┤ │
│ 五 │抽頭金 │新臺幣貳佰│ │
│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22號
被 告 陳銘琦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8月13日14時40分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 ○○路000○0號6樓房屋,及其所有之麻將、骰子、排尺為 賭具,與賭客許祖祐李玉如、蔡明發等3人以把玩麻將之 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 之方式計算賭金,且約定每圈許祖祐等3名賭客應給付抽頭 金400元予陳銘琦。嗣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



陳銘琦等4人在場賭博,並當場扣得陳銘琦所有供賭博所用 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個、牌尺4支、賭博所得之抽頭 金200元及賭客賭資共1萬2,0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 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銘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許祖祐李玉如、蔡明發、許大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1紙等在卷及麻將1副、骰 子3顆、搬風1個、牌尺4支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 顆、搬風1個、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請分別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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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