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317號
PCDM,105,簡,6317,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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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添進犯罪所得威士忌(蘇格登大師精選200ML)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行「威士忌1瓶」之記載更正為「威士忌(蘇格登大師精 選200M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4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 臺幣459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 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威士忌(蘇格登大師精選200ML)1瓶,未見扣案或返還告 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
被 告 劉添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另案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添進前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5月、5月、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⑤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簡字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⑧ 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上開⑤、⑧所 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5年5月3日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陳孟揚未注意,徒手竊取陳孟揚管領 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459元),得手後逃逸。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添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孟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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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