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震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震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韓震宇」後補充「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第6 行「急迫、輕率、無經驗需款孔急之際」更正為「急 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證據並補充:「告訴人王思文、張智 凱、吳孟娟於警詢中之指述」;且重製附表如後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 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暨其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先予敘明。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 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各次重利犯罪 所得合計為新臺幣33萬5,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暨 宣告刑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係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借款人聯 繫借款事宜,業據其供承在卷,而上開門號現仍由被告使用 中(見偵查卷第146頁),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至於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擔保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 各該借款人簽發交付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借款人清償債務完 畢時,被告即應返還該等文件予借款人,自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利息計算方式│ 擔保物品 │ 犯罪所得 │ 罪名暨宣告刑 │
│ │告訴人 │ │ │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陳采琳(│103年9月│新北市泰山│1萬元(預扣1│以10天為1期 │面額1萬元 │8,000元 │韓震宇乘他人急│
│ │被害人)│底 │區新北大道│期利息,實拿│,每期利息2,│之本票1張 │(加計原預 │迫貸以金錢,而│
│ │ │ │6段335號附│8,000元) │000 元,換算│(業經繳付│扣之利息20│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近之便利商│ │年利息730%。│本息完畢,│00元) │相當之重利,處│
│ │ │ │店門口 │ │共計繳付利息│已取回)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6,000 元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王思文(│104年1月│基隆市仁愛│2萬元(預扣1│以15天為1期 │面額2萬元 │6萬6,000元│韓震宇乘他人急│
│ │被害人)│初 │區愛四路某│期利息,實拿│,每期利息3,│之本票1張 │(加計原預 │迫貸以金錢,而│
│ │ │ │便利商店附│1萬7,000元)│000 元,換算│(未繳清故│扣之利息30│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近 │ │年利息365%。│尚未取回)│00元) │相當之重利,處│
│ │ │ │ │ │共計繳付21期│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利息6 萬3,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0 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陸萬陸仟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余敏怡(│104年2月│桃園市楊梅│1萬元(預扣 │以10天為1期 │面額1萬元 │3萬6,500元│韓震宇乘他人急│
│ │被害人)│間 │區和平路98│利息,實拿8,│,每期利息1,│之本票1張 │(加計原預 │迫貸以金錢,而│
│ │ │ │號上田國民│500元) │000 元,換算│(未繳清故│扣之利息15│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小學大門口│ │年利息365%。│尚未取回)│00元) │相當之重利,處│
│ │ │ │ │ │共計繳付利息│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3萬500元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參萬陸仟伍佰│
│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4 │張智凱(│104年4月│臺北市北投│3萬元(預扣 │以9天為1期,│面額3萬元 │2萬5,000元│韓震宇乘他人急│
│ │被害人)│19日 │區大同街18│1期利息及車 │每期利息3,00│之本票1張 │(加計原預 │迫貸以金錢,而│
│ │ │ │8巷16號2樓│馬費,實拿2 │0 元,換算年│(業經繳付│扣之利息40│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住處 │萬6,000元) │利息406%。共│本息完畢,│00元) │相當之重利,處│
│ │ │ │ │ │計繳付7 期利│已取回)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息2萬1,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吳孟娟(│104年4月│臺北市信義│2萬元(預扣1│以9天為1期,│面額2萬元 │6萬4,000元│韓震宇乘他人急│
│ │告訴人)│18日 │區逸仙路42│期利息,實拿│每期利息4,00│之本票1張 │(加計原預 │迫貸以金錢,而│
│ │ │ │巷8號附近 │1萬6,000元)│0 元,換算年│(未繳清故│扣之利息40│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某便利商店│ │利息811%。共│尚未取回)│00元) │相當之重利,處│
│ │ │ │ │ │計繳付15期利│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息6萬元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陸萬肆仟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陳威至(│104年6月│新北市三重│2萬元(預扣1│以7天為1期,│雙證件影本│8萬4,000元│韓震宇乘他人急│
│ │被害人)│初 │區仁壽街與│期利息及手續│每期利息3,00│、面額2萬 │(加計原預 │迫貸以金錢,而│
│ │ │ │公園街口 │費,實拿1萬 │0 元,換算年│元之本票2 │扣之利息40│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6,000元) │利息782%。共│張 │00元) │相當之重利,處│
│ │ ├────┼─────┼──────┤計繳付利息8 │(業經繳付│ │有期徒刑貳月,│
│ │ │104年6月│新北市三重│2萬元 │萬元 │本息完畢,│ │如易科罰金,以│
│ │ │初 │區仁壽街與│ │ │已取回本票│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公園街口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捌萬肆仟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黃建隆(│104年6月│臺北市大同│3萬元(預扣1│以10天為1期 │面額3萬元 │3萬6,000元│韓震宇乘他人急│
│ │被害人)│初 │區延平北路│期利息,實拿│,每期利息4,│之本票1張 │(加計原預 │迫貸以金錢,而│
│ │ │ │與酒泉街口│2萬5,500元)│500 元,換算│(業經繳付│扣之利息45│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年利息548%。│本息完畢,│00元) │相當之重利,處│
│ │ │ │ │ │共計繳付3萬1│已取回)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500元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參萬陸仟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郭宜家(│104年9月│臺北市大安│2萬元(預扣1│以10天為1期 │面額2萬元 │1萬6,000元│韓震宇乘他人急│
│ │被害人)│初 │區仁愛路4 │期利息,實拿│,每期利息2,│之本票1張 │(加計原預 │迫貸以金錢,而│
│ │ │ │蔡169號附 │1萬8,000元)│000 元,換算│(未繳清故│扣之利息20│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近 │ │年利息365%。│尚未取回)│00元) │相當之重利,處│
│ │ │ │ │ │共計繳付7 期│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利息1 萬4,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0 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萬陸仟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07號
被 告 韓震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震宇自民國103年9月間起,自稱「陳先生」在網路及報紙 刊登借款廣告,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並以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玟錡(所涉幫助重利部分 ,另聲請移轉管轄)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借 款人聯絡,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乘如附 表所示之陳采琳等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需款孔急之際,貸 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 ,且要求其等簽立同額本票供擔保,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二、案經吳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震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娟於偵查中之結證。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思文、張智凱於偵查中之結證。(四)被害人陳采琳、余敏怡、陳威至、黃建隆、郭宜家於警詢 中之指述。
(五)被害人王思文、余敏怡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吳孟娟之存款人收執聯3紙及匯款申請書2紙、被害 人陳威至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被害人黃建 隆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份、被害人郭宜家台北富邦 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資料1份、被害人王思文、余敏怡、張 智凱、郭宜家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張智凱簽立之 本票翻拍照片1張、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資料各1紙 、陳玟錡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被告先後2次貸款予被害人陳威至並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在 接近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