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179號
PCDM,105,簡,4179,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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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363號、第13901號、第1419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名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附件二即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 騙集團成員」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於民國104 年11月15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 某時」。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1 詐欺手法欄所載「13時40分許」、「元 大銀行帳戶帳戶內」應更正為「14時39分許」、「元大銀 行帳戶內」;附表編號2 詐欺手法欄所載「以投資股票失 利,急需資金借款為由」應更正為「以急需用錢為由」; 「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內」應更正為「華南銀行帳戶內」。(四)附件二所載「其後,凃乃方施茂生翁銘傳許秀華( 現由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5040 號偵辦中)及大陸地區 人士「劉建明」(綽號小劉,為成年男子)等人(下稱該 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建明 」指示凃乃方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該等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再由凃乃方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給翁銘傳」、 「翁銘傳於林俊雄匯款後,會同許秀華,持前述號帳戶之 金融卡將贓款領出,再將贓款交付給凃乃方施茂生,凃 乃方或施茂生則依「劉建明」指示將贓款交付給不詳之人 」均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賴名豐將其所申設如附件一、二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自稱廖小姐即小馨)使用, 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黃美素、林俊雄 、被害人簡月麗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 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 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 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大陸地區人士「 劉建明」及另案被告凃乃方施茂生翁銘傳許秀華等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 告訴人黃美素、林俊雄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對被害人簡月麗 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 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 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3 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惟其並未獲得報酬,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 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 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63號
第13901號
第14193號
被 告 賴名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巷0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豐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高 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先依指示將密碼 更改為556677號),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 宅急便方式同時寄送交付予自稱「廖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撥打電話予黃美素簡月麗,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



黃美素簡月麗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賴名豐上開2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美素簡月麗查覺有異,始 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名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三)證人即被害人簡月麗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自動櫃 員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華南商業銀行104年12月10日營清字第1040056068號函、 105年3月3日營清字第10500099231號函暨其所附被告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健保 卡證件影本、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
(五)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5年1月5日元博字第1050000012 號函暨其所附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六)被告賴名豐之手機Line即時訊息翻拍畫面照片1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 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 遂行對告訴人黃美素之詐欺既遂犯行及被害人簡月麗之詐欺 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附表:
┌──┬────┬─────┬───────────────┐




│編號│姓名 │遭詐騙時間│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1 │黃美素 │104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
│ │ │9日13時30 │美素佯稱為友人「明珠」,以投資│
│ │ │分許 │股票失利,急需資金借款為由,致│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
│ │ │ │許,至基隆市信義區之基隆信義郵│
│ │ │ │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
│ │ │ │成員指定之被告賴名豐上開元大銀│
│ │ │ │行帳戶帳戶內。 │
├──┼────┼─────┼───────────────┤
│ 2 │簡月麗 │104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著手撥打電話向被害│
│ │ │9日10時許 │人簡月麗佯稱為友人,以投資股票│
│ │ │ │失利,急需資金借款為由,惟因被│
│ │ │ │害人經查證後查覺有異,並未因此│
│ │ │ │陷於錯誤而未遂。但被害人為避免│
│ │ │ │有其他人受害,遂於同日15時20分│
│ │ │ │許,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
│ │ │ │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賴│
│ │ │ │名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內。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40號
被 告 賴名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巷0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賴名豐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其於 民國104 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小馨」之人 聯繫,「小馨」表示如賴名豐提供金融帳戶供該公司所經營 之線上賭博網站用,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報酬。賴名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無需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並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卻不 為控管,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5日,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經由宅配寄送至臺中市 ○○區○○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甲車頭店」。其後,凃 乃方、施茂生翁銘傳許秀華(現由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 第15040 號偵辦中)及大陸地區人士「劉建明」(綽號小劉 ,為成年男子)等人(下稱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建明」指示凃乃方前往上開便利商店 領取該等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再由凃乃方將該帳戶之金 融卡交付給翁銘傳。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大陸地區所設電信 機房,於104年11月9日13時許,以網路電話聯繫位在臺北市 大安區之林俊雄,佯稱為林俊雄之女性友人,急需借款云云 。林俊雄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9日,匯款20萬元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接續於104年11 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翁銘傳於林俊雄匯款後,會同許秀華,持前述 號帳戶之金融卡將贓款領出,再將贓款交付給凃乃方或施茂 生,凃乃方施茂生則依「劉建明」指示將贓款交付給不詳 之人。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名豐於警方調查時坦承應「小馨」之要約,將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苗 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經由宅配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大甲車頭店」。(二)同案被告凃乃方施茂生翁銘傳許秀華於警方調查時 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翁銘傳許秀華前往提款之影像畫面(警卷頁21 -24)。
(四)告訴人林俊雄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警卷頁211-216 )、 告訴人林俊雄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警卷頁218-219 )、被 告賴名豐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頁277-291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00270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警卷 頁252-253)、通訊監察譯文(警卷頁254-255)。三、所犯法條:
被告賴名豐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
本件被告賴名豐所涉犯行,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偵字第6363、13901、14193號(下稱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件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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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