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更(一)字,105年度,2號
PCDM,105,毒聲更(一),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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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5627
、674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765
號),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350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凌晨 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 2段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僑中二街10巷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5 年 7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 月 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友人陳 冠湄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在該處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咖啡包4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 ,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各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 2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05年5月19日凌晨 2時許,在新北 市土城區中央路 2段之路上,有吸入他人之二手煙,惟聞到 煙味時,即知悉係安非他命之味道,但伊不知道如何吸食安 非他命,伊知道那個味道非常濃、很臭;另伊係於105年7月 1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友人陳冠湄之居所內 ,有以抽菸方式吸食愷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 5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嗣於同日 上午11時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詢中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及於105年7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 查獲後,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間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均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 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 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105年7月 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105年度 毒偵字第6744號影卷第13至14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 度毒抗字第350號卷第28頁、第35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 00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承辦毒品案 件職務上所知。茲被告本件 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 果既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復係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 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105年5月19日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僅係不小心吸食到安非他命之煙霧云云,惟倘被告未曾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能夠在第一次聞到不明氣味時,即 明確辨別該氣味係為安非他命之味道,已非無疑。再若與吸 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 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個人體質 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 4月20日管檢 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參;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 ,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 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 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 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 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 號函可考;觀諸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22日採尿送鑑後,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A0000000),安非他命類之確認檢驗結果為 「安非他命889ng/mL;甲基安非他命> 3000ng/mL( 8678ng / mL)」,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甚多,而被告泛稱其 聞到安非他命氣味之地點係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2段之路 上,非屬密閉空間,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 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或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應不至於檢驗出如此高濃度之結果。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約係在105年5月19日 2時許,伊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之路上…」,與其本件採尿之10 5年5月22日11時許,相隔約 3日多,被告所稱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之時間亦係大約之時間,而前揭之函亦已說明尿液檢出 安非他命與個人體質及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是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容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憑採,四、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 1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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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