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76號
PCDM,105,智簡,76,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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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7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貳臺(內含記憶卡各壹張)及記憶卡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達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設備及伴唱歌曲之出租為業 ,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優世大公司)向原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 作,並授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 為臺澎金馬地區之總經銷(仍由優世大公司負責侵害著作權 之取締),弘音公司再委由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 欣公司)為北部地區經銷商,未經同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出租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竟於民國104 年11月25 日因另案在「好朋友酒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4 樓之3 )經警查獲,業已知悉其先前向振陽影音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承租並出租予「好朋友酒店」之歌曲,並未取得合法授權, 竟另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將其先前自振陽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至金 嗓伴唱機後,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出租 予不知情之「好朋友酒店」實際負責人黃昭寬,並放置在上 開店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劉文達則因此收取租金共計 12萬元(事後已全數返還予黃昭寬)。嗣因優世大公司人員 於104 年12月10日佯裝為顧客前往「好朋友酒店」消費蒐證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上 開店家執行搜索並扣得劉文達所有之金嗓伴唱機2 臺(內含 記憶卡各1 張)及記憶卡7 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嘉 聯影音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勁光、證人即振陽公司之區域 代理經銷商余秋燕吳鴻池、秦民生及陳國生分別於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授權文件(出 處均詳如附表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好朋友酒店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明



細、弘音公司103 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暨附件、優世大公司 104 年7 月27日、同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 日存證信函暨 附件、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振 陽104 年6 月3 日104 年MIDI授權【退租】申請書、振陽10 4 年9 月104 年MIDI歌曲租賃【授權】申請書、優世大公司 與弘音公司之總經銷合約書暨所附歌曲附件、弘音公司與同 欣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第 1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35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97頁 、第98頁至第110 頁、第15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293 號 卷第102 頁至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65 頁;本院易字卷 第130 頁至第138 頁、第257 頁至第272 頁、第316 頁)附 卷可稽,復有金嗓伴唱機2 臺(內含記憶卡各1 張)及記憶 卡7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前次為警查獲 後至105 年2 月17日再次為警查獲之期間,將灌錄有如附表 所示音樂著作之點唱機出租予「好朋友酒店」,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未獲合法授權,即擅 自出租,顯見其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法律觀念尚待加強,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件非法出租音樂著作之數量,暨其犯 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照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2 臺(內含記憶卡各1 張)及記 憶卡7 張,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查獲 的2 臺伴唱機及9 張記憶卡內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是伊 向振陽公司買版權後就存在裡面,扣案的2 臺伴唱機都是伊 買的,記憶卡也是唱片公司賣給伊的,都是伊所有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 ,足認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新修正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有關本件犯罪 所得部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伊有收104 年12月、105 年1 月及2 月的租金共12萬元,本件被搜索後 ,黃昭寬有跟伊說都被搜索,怎麼還可以跟伊收這麼多錢, 伊就還他105 年2 月份租金的一半即2 萬元,所以僅收取10 萬元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可知 被告向黃昭寬收取之租金共12萬元應屬犯罪所得,本應依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然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業已全數退還予黃昭寬一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 ,可知被告最終並未取得上開租金,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 授權文件出處 │
│號│ │即授權人 │及授權範圍 │ │ │
├─┼─────┼──────┼──────┼───────┼────────┤
│1 │明天 │江志豐,後讓│優世大公司 │102 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與豪記公司,│(音樂著作之│至106 年12月31│ 讓與合約書2 份│




│ │ │再讓與上豪公│詞曲) │日 │ (見本院易字卷│
│ │ │司 │ │ │ 第61頁、第62頁│
│ │ │ │ │ │ ) │
│ │ │ │ │ │②音樂著作財產權│
│ │ │ │ │ │ 讓與合約書1 份│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第63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 │ │ │③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105 年│
│ │ │ │ │ │ 度偵字第7885號│
│ │ │ │ │ │ 卷第32頁) │
├─┼─────┼──────┼──────┼───────┼────────┤
│2 │男人的汗 │張燕清,後讓│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
│ │ │與吳東龍,再│ │至106 年12月31│ 證明書1 份(見│
│ │ │讓與上豪公司│ │日 │ 本院易字卷第58│
│ │ │ │ │ │ 頁) │
│ │ │ │ │ │②音樂著作財產權│
│ │ │ │ │ │ 讓與合約書1 份│
│ │ │ │ │ │ (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第59頁、第60頁│
│ │ │ │ │ │ ) │
│ │ │ │ │ │③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105 年│
│ │ │ │ │ │ 度偵字第7885號│
│ │ │ │ │ │ 卷第32頁) │
├─┼─────┼──────┼──────┼───────┼────────┤
│3 │夜市人生 │江志豐,後讓│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與豪記公司 │ │至106 年12月31│ 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日 │ (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第66頁、第67頁│
│ │ │ │ │ │ )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105 年│
│ │ │ │ │ │ 度偵字第7885號│
│ │ │ │ │ │ 卷第33頁) │
├─┼─────┼──────┼──────┼───────┼────────┤
│4 │不能講的秘│江志豐,後讓│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密 │與豪記公司 │ │至106 年12月31│ 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日 │ (見本院易字卷│




│ │ │ │ │ │ 第68頁、第69頁│
│ │ │ │ │ │ )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105 年│
│ │ │ │ │ │ 度偵字第7885號│
│ │ │ │ │ │ 卷第33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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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