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16號
PCDM,105,易,81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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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豐銘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豐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而宋雅 玲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經宋雅玲以LINE通訊軟體向顏豐銘 表示亟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顏豐銘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代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前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彥」之成年男子購買金額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內,將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宋雅玲,並向宋雅玲收取其所代墊之毒品價金1,000 元 ,而以此方式幫助宋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㈡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經宋雅玲以LINE通訊軟體向顏豐銘 表示亟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顏豐銘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代為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旋即前往不詳地點,向「小彥」之成年男子購買金額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下午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其居所內,將所代購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予宋雅玲,並向宋雅玲收取其所代墊之毒品價金 1,000 元,而以此方式幫助宋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8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顏豐銘上 址居所內實施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顏豐銘對 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4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 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就本 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亦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所引用之 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頁),核與證人宋雅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929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至第11 頁、第68頁至第69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卷第11頁至 第12頁,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 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 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 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 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受宋雅玲所託, 由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彥」之成年男子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宋雅玲施用之,足認 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亦非基於轉讓毒品予他人之意思 ,而係各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行為,另客觀上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是被 告所為僅係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間,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尚有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2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該吸 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無視於我國禁制毒品之政策,擴大毒品 之流通,影響整體治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件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 5 年6 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惟查,本件被告既係為幫助宋雅玲施用毒品,始出面 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即無營利意圖可言 ,則其向宋雅玲所收取之金額共2,000 元,均係其前代為墊 付予「小彥」之毒品價金,非屬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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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