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瑰 (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7580號、第27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玫瑰前曾將新北市○○ 區○○路000○0號24樓中之某一房間租用給告訴人張米年使 用,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8時50分許,因張米年之姪女告訴 人張靜佳居於上址,經林玫瑰報警要求張靜佳離去,林玫瑰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獲報到場處理之新北 市政府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林琮頡、王耀斌,以及 新北市○○區○○路000號冠德新世界大樓管理員蕭世璽傳 述「張靜佳自己跟我說:我姑姑逼我跟很多男人睡覺,我真 的好不想做這個」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張靜佳之名譽。復 於同日凌晨0時許,進入上開住處由張米年租用之房間內, 以拐杖毆打張米年之右手、右腳,並用鑰匙刺傷張米年之額 頭,致張米年受有額頭及頭部鈍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鈍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誹謗、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