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34號
PCDM,105,易,1834,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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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735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哲論於民國105 年8 月 10日下午9 時2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國光街口, 因與告訴人張正吉有行車糾紛,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 、腳踹之方式,傷害張正吉,造成告訴人張正吉受有前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側前臂開放性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 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5 年 12月22日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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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