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志與告訴人即被告之 母吳黃照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 0 號,竟於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0 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先以腳踹踢屬告訴人所有之壁櫥 拉門,復以手拉扯該壁櫥拉門,致該壁櫥拉門脫落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