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04號
PCDM,105,易,130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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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ANH(范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HAM VAN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成)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14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大台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美百貨) 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之USB 充電器1 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49 元,業經警發還嚴雅雯)後,夾藏在褲頭上並 以上衣覆蓋內而得手,於結帳時僅拿出1 雙襪子結帳後欲離 去之際,行經上開賣場門口防盜門時,因警鈴響起為嚴雅雯 所發覺並上前詢問,PHAM VAN THANH見狀即返回賣場內佯裝 繼續購物,嚴雅雯即緊跟其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嚴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 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PHAM VAN THANH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 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PHAM VAN THANH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嚴 雅雯所經營之大台美百貨購物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真的沒有偷東西,而且伊當天穿的衣服很薄, 怎麼可能放東西在衣服裡面,當天係伊朋友打電話給伊說要 買USB充電線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經查: ㈠被告PHAM VAN THANH於105 年6 月16日14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1 樓之大台美百貨購物,結帳時僅結 帳1 雙襪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雅雯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2頁、第45頁,本院 卷第60頁、第63頁),並有發票1 紙、照片2 幀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29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嚴雅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 發當日被告PHAM VAN THANH在大台美百貨裡面拿了一雙襪子 結帳後就朝店門口離開,經過防盜門的時候警鈴響起,伊詢 問被告有無東西忘記結帳,被告回答「沒有」,之後被告又 折回賣場稱欲繼續購物,伊只能緊跟著被告,過程中被告不 斷在賣場裡面繞,且隨手拿了幾樣商品在賣場裡面走來走去 ,嗣後伊看到被告將手伸進衣服裡面在褲頭上,拿出USB 快 速充電器丟到地上,伊很確定被告並無走到3C商品區,也沒 有看到被告拿了該USB 充電器,伊很確定就是該USB 充電器 沒有消磁,防盜門才會響起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45 至46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復觀諸本院勘驗大台美百貨 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監視器時間14:17:42(編號 5 監視器),被告在賣場3C區貨架上拿下一個淺藍色狀的商 品,接著就持續拿在右手,並慢步往上走,左轉進入橫向走



道的左邊;監視器時間14:19:50(編號23監視器),被告從 走道深處的右側出現,把手中巴掌大小的物品塞進貨架,而 且塞了2 次,隨後進入橫向的走道消失;監視器時間14:20: 40(編號23監視器),被告從右邊出現,站在走道內部右側 某貨架旁,伸手進貨架,連袖口都快伸到裡面的程度,並拿 出一個商品(監視器時間為14:20:53),隨後拿著往下走, 在較靠近攝影機的右側貨架間的橫向走道走進後消失;監視 器時間14:21:18(編號5 監視器),被告出現在畫面上方的 走道岔路口,其從4 號走道的左側隔壁走道,往下走。(監 視器時間14:21:40),被告從畫面下方繞回4 號走道,左手 一樣拿著桃紅色塑膠提袋,其走回地板上3M記號稍微下方處 ,把一個淺藍色的商品掛上去(監視器時間14:21:53),隨 後開始往下走,此時可見其將左手拿著的用透明包裝袋裝著 的黑色襪子傳到右手,隨後走離畫面外;監視器時間14:22: 12(編號4 監視器),被告擺在櫃檯上結帳的商品是1 雙深 色襪子,就上開勘驗畫面,看出被告當天拿了2 件物品(分 別為105 年6 月16日14時17分42秒、105 年6 月16日14時20 分52秒),卻掛回去1 件(105 年6 月16日14時21分53秒)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共9 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可參( 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7至31頁)。是由上開勘驗大台美百 貨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自貨架上取下2 件物品, 但僅掛回去1 件,則深色襪子始終在被告手中,顯見被告尚 有1 件物品未結帳,此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一致。復衡諸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之法定刑最重為5 年有期徒刑,然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見本院卷第67頁), 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 重,其當無為誣陷被告而為偽證之可能;況證人為大台美百 貨之店長,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糾紛,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並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無端誣攀被告,為不實之證述之動機與必要,證人所 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竊取USB 充電器1 個乙情,應屬實在。
㈢被告PHAM VAN THANH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嚴雅雯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將USB 充電器藏放在褲頭,並用衣服 遮蓋住,因為伊拿被告手中的塑膠袋經過防盜門時,防盜門 並未響起,但被告從防盜門走過時,防盜門響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益徵未結帳之USB 充電器即在被告身上,再 被告既未竊取USB 充電器,何以經嚴雅雯發現後即在大台美



百貨店內不斷繞行,並隨手拿取物品,再藉機將USB充電器 丟在地上?被告對此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復被告稱案發 當日係朋友(以Messenger行動通訊軟體或撥打行動電話) 請其幫忙購買USB充電器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Messenger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日(105年6月16 日)並無任何以Messenger行動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於10 5年6月13日與署名Ngoc Dan對話後,於同年月27日始與署名 Qu an Do有對話紀錄),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 r 行動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幀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另 經本院調閱被告自稱其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通聯記錄,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亦無任何通聯,有門號0000 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受他人之託購買USB充電器。 被告空言泛稱其並無竊取大台美百貨內之USB充電器,所辯 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PHAM VAN THANH所辯不足採信,其涉犯 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PHAM VAN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實非可取,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尚無 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2頁),素行尚可,而犯罪之動機、目的,乃貪圖小 利,惡性非大,復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本 案USB 充電器之市價為149 元(見偵卷第28頁),並已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23頁),故本 案因被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十分有限,暨考量其等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也是從國外 來討生活的,給他一個處罰就好,下次不要再犯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PHAM VAN THANH行為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同條第5 項 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USB 充電器,雖屬於其犯罪所得而 本應沒收,惟既已發還告訴人嚴雅雯,業如上述,是該USB 充電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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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