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晉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為詐欺行為之不法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匯款等方 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 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 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初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之萊爾富超商,將其所申辦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予曾健偉轉交不詳 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11日14時44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樹華,佯裝為劉樹華之友人 「阿雄」,向劉樹華借款應急,致劉樹華陷於錯誤,前往基 隆市○○路000 號安瀾橋郵局,依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劉樹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晉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友人曾健偉帳戶遭凍結,且因賣車 工作需使用帳戶領錢,故伊將本件帳戶資料借給曾健偉使用 ,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見105 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且有本 件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又被告將本件 帳戶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之萊爾富 交予曾健偉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卷【下稱審易卷】內105 年 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5 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68、6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劉樹華遭以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11 日15時21分許匯款4 萬元至本件帳戶,嗣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等情,則據證人劉樹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9、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 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 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 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 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對照被告自承:家人有對其 說不能出借帳戶,且知道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可以讓 他人匯款至該帳戶,並用金融卡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9、70頁),足見被告亦明確瞭解出借帳戶之危險性,知悉 若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犯罪
之用。其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借予曾健偉, 對於曾健偉果真持以交付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 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無任意交付予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而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述,被告與曾健偉係 於104 年2 月間於詳宇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結識,且被 告除曾健偉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居住區域外,其餘相關資 料均不清楚(見易字卷第21、22、67頁),以此觀之,被 告對曾健偉此人並非熟稔,交情不深,實難認被告與曾健 偉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其次,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被告自陳 曾健偉係因其自身帳戶遭凍結,始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資 料,則被告顯已知悉曾健偉係欠缺最起碼使用金融帳戶資 格之人,在此情狀下,被告實無輕率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 曾健偉使用,而得信任不遭非法使用之理,則被告所為辯 解,自難憑採。
⒉再者,依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4 年11月初某 日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前,已將款項提領至僅餘40元,此 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 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相符,且被告將存款所剩無幾之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亦堪 認被告抱有本件帳戶縱遭人不法使用,因帳戶內餘額不多 ,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 益徵被告所辯有違事理,委無足採。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曾健偉到庭作證,惟其經本院二度傳喚均未 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 交付曾健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析述如 上,本案認無再次傳喚曾健偉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曾健偉轉交不詳之成年詐 欺者使用,使其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卻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 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用以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兼衡 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有於市場賣菜、擔任水電工、超商店員、粗工之就業經 驗,現為從事無聲破壞工程之工人、目前與父母、哥哥同住 、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處罰。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上 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本件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或取得告訴人所匯款 項,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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