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麗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麗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麗鳳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因見報紙之貸 款廣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代書」之成年男 子聯繫後,得知該業者係利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 用狀況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此要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杜麗鳳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 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2月 1 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0 號交付之,再以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葉代書」所屬詐欺集團(無從證明3 人以上)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04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假冒蔡陳麗珠之友人, 向蔡陳麗珠佯稱:因缺錢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云云,致蔡陳麗珠陷於錯誤,按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之指 示匯款10萬元至杜麗鳳之華南商業銀行上揭帳戶內。嗣蔡陳 麗珠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陳麗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法 第159 條之5 所明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
檢察官及被告杜麗鳳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杜麗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 申辦貸款遭人詐取存摺、金融卡,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於報紙上見有貸款廣告,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葉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該業者係利用製作 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為此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遂於104 年12月1 日 下午1 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 而交付,再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133號偵查卷一第2頁至第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6833號偵查卷第5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0函暨 所附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3號 偵查卷一第8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姓名、年籍不詳之「葉代書」於取得被告於上揭時、 地寄送之所有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許,假冒告訴人蔡陳 麗珠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因缺錢而需借款10萬元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 銀行上揭帳戶內,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陳麗珠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存卷為憑(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3號偵查卷一第5 頁
至第7 頁、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且查:
1.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 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 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 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 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身上沒有錢,要辦貸款還錢,讓 自己身上有生活費,自稱「葉代書」之人跟伊說銀行帳戶裡 面沒有錢,貸款不好辦,要有金錢的進出才比較好辦等語( 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則依其所述,該代辦貸款業者係以 被告實際並未從事、經手之交易、資金,充作本人信用狀況 申請貸款,此舉將使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 ,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手法已有可議,且所稱「葉代書」人 員要求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供該行評估債信以利放款,已然無 視借款人真實償債能力,審核機制形同虛設,果此逕行核貸 即可,何須費事周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跟玉山 銀行借過錢,那時候有成功借到錢,後來增貸就沒有通過等 語(見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33 號偵查 卷第5 頁),可見被告非無相關金融經驗;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工作經驗有有30年,從80年結婚就開始工 作,是跟老公一起開洗衣店,後來到2 、3 年前店收起來, 才去外面工作,伊於104 年9 月至12月在三羽清潔公司任職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卻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 以使用,凡此諸端,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2.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且被告既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深諳金 融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其同時持有金融卡、密 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
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被告自承提供帳戶製作交易紀 錄,亦即由他人存入、匯入款項後,由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 ,當知所交付帳戶將為他人存匯、提領金錢使用,仍為順利 貸得金錢,不惜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取信金融機構,於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索取、徵求 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個人帳 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素 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對於詐欺 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足認其主觀上 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⒊至被告縱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亦與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 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交付存摺、金融 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 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 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從而,被告 以此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以事實欄一所示詐騙手 段向告訴人詐財,致使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 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論處。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 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為借貸金錢,恣意交付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 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所為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 頁、第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