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85
5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3290 、31319 號),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又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又元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 3 月5 日,以宅配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將其所申設 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盛達」之成年詐欺者使用( 宅配之收件人為「陳盛達」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汪 佳偉」)。嗣「陳盛達」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杜明曉、蔡俊偉、李宜貞、蔡偉婷、陳怡蒨、 陳宇昇、趙正瑋、王建皓、謝耀慶(下稱杜明曉等9 人), 致使杜明曉等9 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杜明曉等9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杜明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宜貞、蔡偉 婷、陳宇昇、趙正瑋、王建皓、謝耀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又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4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 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及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杜明曉、李宜貞、蔡偉婷、陳宇昇、趙正瑋、王建皓、 謝耀慶、被害人蔡俊偉、陳怡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105 年度偵字第14855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4855 號卷 】第11頁至第13頁、105 年度偵字第23290 號偵查卷【下稱 偵字第23290 號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10 5 年度偵字第31319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1319 號卷】第 8 頁至第10頁),復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3 月25日 (105)遠銀詢字第0000295號函暨所附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 開戶明細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 年3 月25日10 5忠法查密字第09509號書函暨所附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第23290 號卷第 42頁至第49頁反面)、被害人蔡俊偉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宜貞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蔡偉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陳怡蒨之匯 款紀錄、告訴人趙正瑋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王建皓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杜明曉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謝耀慶之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第23290號卷第31 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第31319號卷第1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本件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 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先、後交付本件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犯行 ,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本件3 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者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財 物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9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23290 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 示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31319 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 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原起訴 部分係為同一事實,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部分,經核係告訴 人李宜貞、蔡偉婷、陳宇昇、趙正瑋、王建皓、謝耀慶、被 害人蔡俊偉、陳怡蒨指述有遭不詳成年詐騙者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依該員之指示,匯款至本件各帳戶等節,均與原起訴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 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提供本件3 帳戶供詐欺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惟念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刑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素行尚可,且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 人蔡偉婷、陳宇昇、被害人陳怡蒨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 件(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8頁至第89頁),暨 其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杜明 曉無調解意願、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未能聯繫而未果之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41頁、第45頁及第47頁),復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蔡偉婷、陳宇昇、被害人陳怡蒨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 條件,亦表明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已於前述 ,足見被告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 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已將本件3 帳戶提供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詐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由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巧菱、白志忠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匯款之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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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杜明曉 │於105 年3 月6 日15時59│105 年3 月8 日│1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 │(告訴人)│分許,接續撥打電話與杜│14時38分許 │ │ │
│ │ │明曉,佯稱為杜明曉之友│ │ │ │
│ │ │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 │ │
│ │ │同)10,000元云云。 │ │ │ │
├──┼─────┼───────────┼───────┼─────┼──────┤
│ 二 │ 蔡俊偉 │於105 年3 月8 日19時許│105 年3 月8 日│24,123元 │遠東銀行帳戶│
│ │(被害人)│,撥打電話與蔡俊偉,佯│19時27分許 │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商品有│ │ │ │
│ │ │12筆交易錯誤,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三 │ 李宜貞 │於105 年3 月8 日18時38│105 年3 月8 日│21,909元 │遠東銀行帳戶│
│ │(告訴人)│分許,接續撥打電話與李│19時13分許 │ │ │
│ │ │宜貞,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 │物因誤設為批發商導致自│ │ │ │
│ │ │動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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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蔡偉婷 │於105 年3 月9 日17時許│105 年3 月9 日│9,012元 │華南銀行帳戶│
│ │(告訴人)│,接續撥打電話與蔡偉婷│17時36分許 │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 │ │ │
│ │ │作業疏失導致交易錯誤,│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 │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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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陳宇昇 │於105 年3 月8 日16時57│105 年3 月8 日│24,123元 │臺灣企銀帳戶│
│ │(告訴人)│分許,接續撥打電話與陳│17時38分許(併│ │ │
│ │ │宇昇,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辦意旨誤載為17│ │ │
│ │ │物因作業疏失導致誤設為│時40分許) │ │ │
│ │ │大量付款訂單,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六 │ 陳怡蒨 │於105 年3 月9 日17時19│105 年3 月9 日│13,5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 │(被害人)│分許,接續撥打電話與陳│17時49分許 │ │ │
│ │ │怡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 │物因故須取消匯款紀錄,│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云。 │ │ │ │
├──┼─────┼───────────┼───────┼─────┼──────┤
│ 七 │ 趙正瑋 │於105 年3 月8 日17時許│105 年3 月8 日│15,112元 │臺灣企銀帳戶│
│ │(告訴人)│,撥打電話與趙正瑋,佯│17時39分許 │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 │ │ │
│ │ │人員疏失將交易數量誤植│ │ │ │
│ │ │為12件,須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交易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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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王建皓 │於105 年3 月9 日16時41│105 年3 月9 日│13,050元 │華南銀行帳戶│
│ │(告訴人)│分許,接續撥打電話與王│17時26分許(併│ │ │
│ │ │建皓,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辦意旨誤載為17│ │ │
│ │ │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交易│時226 分許) │ │ │
│ │ │數量誤植為12件,須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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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謝耀慶 │於105 年3 月8 日12時許│105 年3 月8 日│8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 │(告訴人)│,撥打電話與謝耀慶,佯│12時31分許 │ │ │
│ │ │稱為謝耀慶配偶之兄長,│ │ │ │
│ │ │向其借款80,000元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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