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49號
PCDM,105,易,1149,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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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基源
被   告 劉俊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0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60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基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基源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 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㈢再於101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揭㈡至㈣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 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劉俊弘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 不知悔改,2人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1時28分許,在○○市 ○○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而有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詹基源持其於上址樓梯間信箱旁拾獲之開山刀朝劉 俊弘揮砍,劉俊弘則徒手拉扯、毆打詹基源,致劉俊弘受有 額頭撕裂傷、右手3到5指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右腳2、3 趾撕裂傷等傷害;詹基源則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 左手第2、3指韌帶受傷、肌腱斷裂、右腰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詹基源劉俊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詹基源劉俊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基源劉俊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49號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俊弘詹基源、證人于康儷於警詢中、證人林曉蘭於 偵查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 字第33044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 71頁),復有被告劉俊弘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詹基源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 、第20頁、第67頁、第75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開山刀 1 把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詹基源劉俊弘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基源劉俊弘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詹基源劉俊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詹基源劉俊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詹基源劉俊弘均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前開糾紛,率爾暴力相向, 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誠屬不該,又迄至本院審理終 結前,尚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告詹基源劉俊弘分別為國中 肄業、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見同上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1 把,固為被告詹基源持 以傷害被告劉俊弘所用之物,惟被告詹基源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為其所有(見同上本院卷第95頁),復查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該開山刀為被告詹基源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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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