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362號
PCDM,105,撤緩,362,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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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汯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汯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 即105 年2 月1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誤載為「 105 年2 月1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前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次」),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269號 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5 月31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 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 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 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上開6 個月期間,屬法定 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法院均應予駁回 ,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10 4 年9 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4 年9 月22日至10 6 年9 月21日止(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 2 月15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5 年5 月3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5 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二)惟後案判決係於105 年5 月31日確定,則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於前案 判決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上開後案為由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最遲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即105 年11月30日以 前)為之,始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05 年12月19日始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12月19日新北檢兆銅105 執聲3567字第67491 號 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第75條第2 項規定有違,是本件既逾期聲請,依法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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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