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被 告 任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 年度執聲字第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佩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之緩刑宣告撤銷。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佩珍因犯侵占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 度偵字第4086等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即本裁定附表 一編號1 、編號4 至8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緩刑4 年,於 民國102 年8 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89年間至95 年間犯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2 日以10 5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年, 於105 年9 月2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 緩刑宣告之要件。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 之罪(共59罪),於100 年10月31日經上開判決確定;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10 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將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罪(共23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 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罪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2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罪外,其餘各罪業均經判決宣告緩刑4 年確定,其緩刑期間 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而分別為:①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共16年11月),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10月 30日止(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緩刑期間為 102 年8 月14日至106 年8 月13日)、②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11月),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8 月13 日止,是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共 17年10月)為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範圍,先予 敘明。
四、次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即原先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23罪 ),而附表二編號1 、2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附表 二編號3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附表 二所示之罪,復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5 年 9 月2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駁回上訴,是被告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罪即於105 年9 月2 日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再查,聲請人於前揭受刑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 經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5 年11月8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8日 新北檢兆甲105 執聲3285字第55503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相 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緩 刑宣告,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各罪,雖符 合受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然該另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罪(即原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的確定日期為105 年9 月2 日,已逾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 各罪之緩刑期間「100 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 ,自難認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相合,是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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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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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
│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期徒刑拾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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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
│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 │期徒刑拾壹月 │
├──┼────────────────────┼─────────────┤
│ 3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
│ │製各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貳拾貳罪 │期徒刑肆月 │
├──┼────────────────────┼─────────────┤
│ 4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期徒刑玖月 │
├──┼────────────────────┼─────────────┤
│ 5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
│ │上所持有之物,陸罪 │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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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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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
│ │上所持有之物,伍拾罪 │期徒刑參月 │
├──┼────────────────────┼─────────────┤
│ 8 │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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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
│ │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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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
│ │同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有期徒刑玖月 │
│ │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貳拾壹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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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 │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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