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079號
PCDM,105,審訴,2079,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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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21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分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知悉少年林○玄( 民國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緣甲○○於102 年5 月24日加入由少年林○玄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貓」、「小飛」之成年男子及 其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並許以甲○○以詐 騙金額之百分之3 作為報酬。而甲○○與少年林○玄、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貓」、「小飛」之成年男子及其它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02 年7 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 紙及「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乙○○)」公文書1 紙備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2 年7 月2 日上午8 時許,假冒冒用「 健保局人員」、「警察大隊長林義忠」及「陳瑞仁檢察官」 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乙○○佯稱:「涉嫌詐領健保費等語, 要求乙○○繳納新臺幣(下同)628,000 元」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永和區安 樂路永安郵局提領上開款項待指示以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旋即指示甲○○先至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乙○○)」傳真偽造公文書後,將 之放入牛皮紙袋內,供其假冒檢察官身分使用,其再依指示 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前開永安郵局附近巷弄內,向乙○○ 收款並交付將內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受文者: 乙○○)」、公文書各1 紙之牛皮紙袋1 份予郭素琴收執而 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乙○○ 。甲○○取得贓款後,扣除報酬18,840元,復將所餘贓款60 9,160 元在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於不詳時、地,將所餘贓 款交付少年林○玄。嗣於同日晚上9 時25分許,因乙○○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內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 ,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獲之指紋,經比對後核與甲○○ 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處份命令(受文者: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照片共3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 局102 年7 月16日刑紋字第10200728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3 日刑紋字第1030057303號鑑定 書各1 份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郵局附近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12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 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第 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 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 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核均屬不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四、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而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 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1 紙 上所蓋用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因現行機關並無 「臺北士林地檢署」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 ,政府無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應屬一般印文甚明。又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 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 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參照)。再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 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 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 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



,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 謂非公文書,先予敘明。查本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受文者:乙○○)」,該文書詳載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主旨、承辦檢察官、受凍結管制人等資料,另本 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抬頭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並載明被告身分、 案號、案由、監管金額、監管事項、羈押日期及承辦檢察官 等各項,均顯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內容,且該文書下方蓋有偽 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 枚,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甚明,職此,雖該等文書所載內容與 其上之公印文互有扞格之處,甚或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 內部單位存在,惟形式上均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務機關所出具,內 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具有表彰各該公務機關之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顯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要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 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 此,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其所從事者為擔任 車手之工作,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少年林○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貓」、「小飛」之成年男子及其它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且被告與少年林○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貓」、「小飛」之成年男子及其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分工進行上開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舉動,均係基 於單一詐得告訴人財物目的之階段性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六、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82年6 月3 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林○ 玄係86年8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與上開少年接觸並共犯本件犯行,是被告對於上開 少年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夥同 他人冒充公務員,利用一般人害怕涉入司法案件犯罪嫌疑之 心疑,詐騙被害人獲取被害人現金財物,並偽造具有政府機 關公文形式之公文書,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政府機關之信 譽、危害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斲傷 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 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 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惡性甚重,誠值非 難,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鉅額款項為628, 000 元,使告訴人畢生積蓄付之一炬,其所為顯已嚴重侵害 告訴人之心理健康與財產生計,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為取款之 「車手」,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因一時貪欲失慮,始加入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尚非真正主導實施詐騙計畫之人,且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 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金額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 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 ,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 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 二)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 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 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 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 ,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 ○○○《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行犯罪所得雖為現



金628,000 元,惟被告因犯本案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僅現金18 ,84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又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上開說明 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就被告分得財物現金18,840 元宣告沒收,並因該現金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 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起訴書認應沒收現金628,000 元,容 有誤會。另本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 紙及牛皮紙袋1 份,業經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而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1 紙上所蓋用之「臺北士林 地檢署」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末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文印 章,且該集團成員係將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店予 被告,已如上述,無從得知該等文書係如何製作,佐以現今 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未必非得 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同法第211條、同法第21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備 註 │
├──┼────────┼─────────┼─────┤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北士林地│見偵卷第13│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檢署」印文1 枚 │頁 │
│ │卷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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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