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063號
PCDM,105,審訴,2063,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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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0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建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邵建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3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執 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居處內,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5 年8 月17日上午 9 時6 分許至該署採尿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邵建南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 年8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5 頁)



。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 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Narc otics所發 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 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 ,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 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 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 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 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 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 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 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 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尚低(濃度662ng/ ml)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觀護人採尿送驗時,並未向觀護人坦承有本 次犯行,迄至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本案犯行,此時檢察官 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 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檢察官已知 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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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