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林佳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5 月3 日函」應更正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5 月23日函」。㈢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05 年6 月2 日新北衛食字第1050969722號函、露天網 站帳號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4 月8 日FDA 研字第1050 009953號函暨檢驗報告書。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取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仍於拍賣網站公開販售,使不特定 人均得輕易購買取得,助長禁藥流通於市面,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所為非是,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 自承曾受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售禁藥之期間、數量與所獲 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乃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前涉嫌販賣具有禁藥性質之電子菸油 產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1日 訊問後,已認知行為失矩,旋即停止相關販賣行為,已見自 省遷善,於本案亦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年僅31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 販賣禁藥獲利新臺幣1 萬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為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入含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菸油,應逕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72號
被 告 林佳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韋前以後述方式,在網路販賣其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屬 藥品之尼古丁成份之電子菸、電子霧化器及電子菸油等產品 1批,而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輸入及販賣禁藥案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已知上開產品係屬禁藥不 得販賣,嗣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74號為 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上開 接受警詢日起,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住 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使用「vapewei」帳號 ,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W蒸氣】現貨美國頂級SIREN海妖 草莓奶昔非甘油888沙士芯霧化器巫毒春泉媽奶貝克山芬達 」等產品訊息,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5 0元至720元不等 之價格,販賣上開前向大陸地區輸入含有尼古丁成份之電子 菸、電子霧化器及電子菸油等產品,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 105年3月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購得上開產品,送驗發現含 尼古丁成分,而林佳韋則販賣至105年4月21日止,並因此獲 利1萬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佳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期間,販賣上│
│ │查中之供述 │開禁藥之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 │
│ │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月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購得上開產品,並於105 │
│ │1份(偵卷10至20頁) │年3月9日送驗發現含尼古│
│ │ │丁成分之事實。 │
├──┼───────────┼───────────┤
│三 │被告所屬「vapewei」賣 │被告自被告自104年12月 │
│ │場之網路資料1份 │18月起至105年4月21日止│
│ │ │(參照評價結標時間),接│
│ │ │續在網路販賣禁藥之事實│
│ │ │。 │
├──┼───────────┼───────────┤
│四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474 │㈠被告至遲於104年12月 │
│ │號部分卷宗 │ 18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
│ │ │ 其在網路販賣其自大陸│
│ │ │ 地區輸入含有屬藥品之│
│ │ │ 尼古丁成份之電子菸、│
│ │ │ 電子霧化器及電子菸油│
│ │ │ 等產品1批,而涉嫌違 │
│ │ │ 反藥事法之輸入及販賣│
│ │ │ 禁藥案件時,已知悉上│
│ │ │ 開其所販賣之物係禁藥│
│ │ │ 之事實。 │
│ │ │㈡被告前因輸入、販賣上│
│ │ │ 開禁藥,經本署檢察官│
│ │ │ 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被 告自104年12月18月起至105年4月21日止之販賣禁藥之行為 ,係基於販賣牟利之單一目的,因而侵害國民健康安全之維 護,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販賣禁藥罪。被 告販賣上開禁藥獲利所得計1萬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