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89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之文字記載其後應補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 第5303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同法院」等文字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㈢犯罪事實欄二「淨重0.6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 0.65公克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更正及補 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 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 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 包裝袋共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浩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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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217號
被 告 周○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板橋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4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6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10號 裁定為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再犯,而經同法院再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72 號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至89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64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0月18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以90年度板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2年11月 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 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3 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減 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甫於100 年9 月15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1 年6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訴緝字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5 年1 月21日入監,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5年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1 年5 月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中而尚未終結。
二、詎周○仁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居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 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5 年1 月20日下 午4 時30分許搜索其上開住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0.6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嗣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類與可待因類均呈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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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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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
│ │中之供述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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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採集│
│ │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6│尿液送檢後,呈安非他命、│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094308號 )各1 紙 │ │
├──┼───────────┼────────────┤
│ │扣案海洛因2 包、法務部│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
│ 3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105年2月25日鑑定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 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尚 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