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佩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佩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拾伍點貳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肆拾點柒柒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暨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佩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有關「驗餘純質淨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 前純質淨重」、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93年度毒偵字」之 記載應更正為「92年度毒偵字」、(二) 第1行以下有關「另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欄有關「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 高佩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之。核被告高佩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暨同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 5月20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 個人施用而單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 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 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 達2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既另有處 罰規定,與持有達2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2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 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準此,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暨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暨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參 諸前揭說明,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加 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取得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 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觀被告警詢 筆錄等記載明確,是被告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持有上開毒品之 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 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 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情形,另迭因犯 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此雖不構 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竟不知悟悔,持有純質淨 重已逾17公克之海洛因,縱純供己施用,其行為對社會之潛 在危害尚非輕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 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 持有毒品期間、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 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 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 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 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 ,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5.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0.7732公克),分屬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 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 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 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 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 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 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分取0.04公克、0.1808公克鑑 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皆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 ,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 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
被 告 高佩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佩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 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未戒除施用毒品之不良 行為,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基於供己施用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6 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之網路帝國網 咖內,向綽號「阿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5萬5千元購買海洛因1批、1萬3千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批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員 警尚無證據證明高佩誠有何前開持有毒品行為前,自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海洛 因6包(驗餘純質淨重共17.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 (驗餘純質淨重共34.8021公克),自首犯行而願受裁判 。
(二)高佩誠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火燒烤盛裝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燈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緝獲時地,自首犯行而願受 裁判,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 物由警扣案。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佩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由員警於105年7月11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8 7590號)送往檢驗,驗得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扣案之結晶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且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530號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純 質淨重共17.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純質淨重 共34.8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等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涉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 同此見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並願受裁
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之其他欄敘明甚詳,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鑑驗剩餘海洛因6包 (驗餘純質淨重共17.78公克,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 裝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純質淨重共34.8021公克 ,含難以與前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行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組,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云云。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 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普通用之塑膠軟管組成等情,有扣案吸食器翻拍照片存卷 可佐,應屬一般通用物品,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業如前述),而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