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916號
PCDM,105,審訴,1916,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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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05 年4 月初某日,在報紙見有徵求日領人員 之工作訊息,經依報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川貴」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係以領 取「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俗稱車手)為工作內 容,仍與「柯川貴」即所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假藉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或佯裝為網路拍賣賣家等不實事 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丁○○、庚○○、己○○、丙 ○○、丑○○、戊○○、乙○○、子○○、癸○○、辛○○ 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詳如附 表二所示),再由壬○○依「柯川貴」指示,前往臺北市萬 華區桂林路家樂福賣場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張益 賢、李美珠、莊竣翔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查),以「 柯川貴」提供之密碼測試無誤,即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壬○○可得其中0.25% 為報酬,餘款則攜往 「柯川貴」指定之速食店洗手間內等候,以「陳哥」為暗號 ,交付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己○○、丙○○、戊○○、乙○○、子○○、癸○○、 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7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1至20、100 至101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偵卷第36至38頁)、丙○○(偵卷 第40、41頁)、戊○○(偵卷第50至52頁)、乙○○(偵卷 第54至58頁)、子○○(偵卷第62至64頁)、癸○○(偵卷 第66、67頁)、辛○○(偵卷第69、70頁)、證人丁○○( 偵卷第23至28頁)、庚○○(偵卷第30至32頁)、丑○○(



偵卷第45至4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草屯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2頁)、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35頁)、基隆安瀾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卷第44頁)、鳳山五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1頁 )各1 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藍色上衣、深色 外套照片各1 張、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及網路電話號碼通 聯紀錄截圖照片共3 張(偵卷第76至88頁)附卷可資佐證。 而丁○○、庚○○、己○○、丙○○、丑○○、戊○○、乙 ○○、子○○、癸○○、辛○○等人遭詐欺將金錢存、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件(丁○○,偵卷第29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件(庚○○,偵卷第3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件(己○○,偵卷第3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3 件(丙○○,偵卷第42頁)、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丑○○,偵卷第48頁、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戊○○,偵卷第53頁)、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乙○○,偵卷第59頁)、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件(子○○,偵卷第65頁)、網路郵 局交易明細表1 件(癸○○,偵卷第68頁)、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件(辛○○,偵卷第71頁)存卷為憑,俱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指示取款之「柯川貴」,及待被告 領得款項後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外,依被害人丁○○、告訴 人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該集團中尚有女性成員,加計 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 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 告與「柯川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十次,被害人 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合。
㈣附表二編號3 之告訴人為87年8 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然而被告加入「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職司車手 提領款項,並非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者,衡諸詐欺犯罪以取 財為要,當擇較具資力之成年人為之,依渠等犯罪手法、性 質,通常不至向兒童或少年等、多半須經由父母、監護人同 意始得處分金錢者為對象,是被告提領款項,對其中遭詐騙 者有未滿18歲之少年,難有認識,自不得認其主觀上有對少 年犯罪之故意,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 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 ,參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犯罪集團之分工、參與程 度、涉案情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 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現今詐欺犯罪橫行,被告仍參與其中,行為固 然偏差,然被告出面提領款項擔任車手,最易遭搜證查獲, 較諸其他隱身幕後者,已顯其輕率,復念被告曾受高職教育 ,現年僅25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 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況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始終供認無 隱,且其於本案所獲報酬僅為詐欺金額0.25% ,獲益非鉅, 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其曾經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額,如數賠償,可見坦然承擔錯誤之決 心,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僅告訴人癸○○到庭 ,並陳明如獲賠償,即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其餘被害人則未 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式,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支付 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另附表二編號7 部分,告訴 人乙○○將新臺幣19985 元匯入李美珠所有之基隆安瀾橋郵 局帳戶前,該帳戶業經通報異常,旋經列為警示帳戶,上開 款項未據提領,得由告訴人乙○○逕洽該行退還,不再重複



命被告支付,附此敘明。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 參與「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金 錢,業經本院酌定以其被害金額之賠償,為對被告宣告緩刑 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本院前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就 被告犯罪所得即擔任車手之報酬(上開金額0.25% )諭知沒 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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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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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益賢│草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
├──┤ ├────────┼───────────┤
│2 │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 │
├──┼───┼────────┼───────────┤
│3 │李美珠│基隆安瀾橋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
├──┼───┼────────┼───────────┤
│4 │莊竣翔│鳳山五甲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被告提領時│主文 │
│ │ │ │間/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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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5 年4 │壬○○犯三人│
│ │ │105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月1 日晚間│以上共同詐欺│
│ │ │以電話聯繫丁○○,佯稱前網路│9 時11分/│取財罪,處有│
│ │ │購物設定誤為分期付款,須以自│新北市板橋│期徒刑壹年壹│
│ │ │動櫃員機解除,致丁○○陷於錯│區吳鳳路21│月。 │
│ │ │誤,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巷2 號全家│ │
│ │ │勢二段118 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便利商店 │ │
│ │ │作,而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②105 年4 │ │
│ │ │將29985 元存入張益賢所有之草│月1 日晚間│ │
│ │ │屯郵局帳戶。 │9 時17分/│ │
│ │ │ │新北市板橋│ │
│ │ │ │區宏國路27│ │
│ │ │ │號(統一便│ │
│ │ │ │利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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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庚○○│庚○○於105 年4 月1 日晚間9 │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時36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見有│1 日晚間9 │以上共同詐欺│
│ │ │販賣IPHONE 6S 行動電話之訊息│時55分/新│取財罪,處有│
│ │ │,遂將該賣家加入通訊軟體LINE│北市板橋區│期徒刑壹年壹│
│ │ │聯絡人,「柯川貴」所屬詐欺集│仁化街40之│月。 │
│ │ │團成員即透過LINE聯繫庚○○,│1 號(板橋│ │
│ │ │要求先行付款,致庚○○陷於錯│江翠郵局)│ │
│ │ │誤,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前│ │ │
│ │ │往宜蘭縣○○市○○路00號便利│ │ │
│ │ │商店,匯款18000 元至張益賢所│ │ │




│ │ │有之草屯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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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己○○│「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華碩筆記│2 日上午11│以上共同詐欺│
│ │ │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待己○○於│時13分/新│取財罪,處有│
│ │ │105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59分許│北市板橋區│期徒刑壹年壹│
│ │ │下標購買,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松江街109 │月。 │
│ │ │之聯繫交易,致己○○陷於錯誤│巷1 號(統│ │
│ │ │,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前往│一便利商店│ │
│ │ │新北市○○區○○路000 號郵局│) │ │
│ │ │,匯款3060元至張益賢所有之合│ │ │
│ │ │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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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於105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2 日中午12│以上共同詐欺│
│ │ │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前網路│時/新北市│取財罪,處有│
│ │ │購物設定誤為分期付款,須以自│板橋區松江│期徒刑壹年壹│
│ │ │動櫃員機取消,致丙○○陷於錯│街109 巷1 │月。 │
│ │ │誤,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號(統一便│ │
│ │ │段395 號郵局按指示操作,而於│利商店) │ │
│ │ │同日下午2 時41分、2 時45分、│ │ │
│ │ │4 時36分許,陸續匯款9284元、│ │ │
│ │ │1985元、6123元至張益賢所有之│ │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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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丑○○│「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105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2 日晚間6 │以上共同詐欺│
│ │ │,以電話聯繫丑○○,佯稱前網│時51分/新│取財罪,處有│
│ │ │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北市板橋區│期徒刑壹年壹│
│ │ │動櫃員機取消,致丑○○陷於錯│松江街109 │月。 │
│ │ │誤,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巷1 號(統│ │
│ │ │52號中國信託銀行按指示操作,│一便利商店│ │
│ │ │而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6 時47│) │ │
│ │ │分許,依序將25985 元、3985元│ │ │
│ │ │匯入李美珠所有之基隆安瀾橋郵│ │ │
│ │ │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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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105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27分許│2 日晚間7 │以上共同詐欺│
│ │ │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前網路│時4 分/新│取財罪,處有│




│ │ │購物設定誤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北市板橋區│期徒刑壹年壹│
│ │ │動櫃員機取消,致戊○○陷於錯│宏國路27號│月。 │
│ │ │誤,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忠勇街15│(統一便利│ │
│ │ │號郵局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商店) │ │
│ │ │間7 時許,將29989 元匯入李美│ │ │
│ │ │珠所有之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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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警示帳戶,│壬○○犯三人│
│ │ │105 年4 月2 日晚間6 時22分許│未提領 │以上共同詐欺│
│ │ │,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前網│ │取財罪,處有│
│ │ │路購物設定誤為分期付款,須以│ │期徒刑壹年壹│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致乙○○陷於│ │月。 │
│ │ │錯誤,前往臺南市白河區新興路│ │ │
│ │ │507 號全家超商新興店按指示操│ │ │
│ │ │作,而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 │ │
│ │ │將19985 元匯入李美珠所有之基│ │ │
│ │ │隆安瀾橋郵局帳戶。 │ │ │
├──┼───┼──────────────┼─────┼──────┤
│8 │子○○│子○○於105 年4 月4 日晚間11│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時19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見有│5 日下午2 │以上共同詐欺│
│ │ │販售奶粉之訊息,將該賣家加入│時47分/新│取財罪,處有│
│ │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柯川貴│北市板橋區│期徒刑壹年壹│
│ │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新海路395 │月。 │
│ │ │與子○○聯繫交易,致子○○陷│號(萊爾富│ │
│ │ │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同年月5 │便利商店)│ │
│ │ │日下午2 時39分許,透過網路銀│ │ │
│ │ │行匯款7455元至莊竣翔所有之鳳│ │ │
│ │ │山五甲郵局帳戶。 │ │ │
├──┼───┼──────────────┼─────┼──────┤
│9 │癸○○│癸○○於105 年4 月3 日下午3 │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時32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見有│5 日晚間6 │以上共同詐欺│
│ │ │販售除濕機之訊息,遂將該賣家│時2 分/新│取財罪,處有│
│ │ │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柯│北市板橋區│期徒刑壹年壹│
│ │ │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莊敬路77號│月。 │
│ │ │LINE與癸○○聯繫交易,致曾凱│(萊爾富便│ │
│ │ │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於同日下│利商店) │ │
│ │ │午5 時52分許,透過網路郵局匯│ │ │
│ │ │款5000元至莊竣翔所有之鳳山五│ │ │
│ │ │甲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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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辛○○│「柯川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壬○○犯三人│
│ │ │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6 時8 分│5 日晚間6 │以上共同詐欺│
│ │ │許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前網│時31分/新│取財罪,處有│
│ │ │路購物簽單有誤,須以自動櫃員│北市板橋區│期徒刑壹年壹│
│ │ │機取消扣款,致辛○○陷於錯誤│松江街63號│月。 │
│ │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郵局按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 │ │
│ │ │7 時24分許,將29989 元匯入莊│ │ │
│ │ │竣翔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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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緩刑宣告之條件 │
├──┼────────────────────┤
│1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翁湧│
│ │金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
├──┼────────────────────┤
│2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陳技│
│ │昇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3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陳心│
│ │慈支付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 │
├──┼────────────────────┤
│4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林咖│
│ │伃支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 │
├──┼────────────────────┤
│5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董郁
│ │貞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
├──┼────────────────────┤
│6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張珣
│ │怡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
├──┼────────────────────┤
│7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楊淑│
│ │惠支付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 │
├──┼────────────────────┤
│8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曾凱│
│ │佳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
├──┼────────────────────┤




│9 │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方式,向陳俊│
│ │良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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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