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896號
PCDM,105,審訴,1896,201612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35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及扣案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朱○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碧潭飯店307 號房內,將些許(實際重量不詳,惟淨重 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無償供林○儀 以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當場施用,而無償轉讓之。嗣於同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欣園旅館 506 號房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618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並依林○儀之供述,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因朱○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儀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且另案被告林○儀於105 年3 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林○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 年4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23 號偵查 卷第26頁、第27頁)。另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1. 618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5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復有上開吸食器1 組 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罪,被告因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爰審酌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自身殘害甚大,且常使施用 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被告任意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兼衡其轉讓對象及次數僅一,併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 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3 包(驗餘淨重1.618 公克),係被告於本案轉讓所餘之 禁藥,核屬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包裝袋3 只,核係用以裝盛 、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止裸露、潮濕、散逸及便利攜帶, 與扣案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儀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與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儀有何關連,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轉 讓禁藥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浩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