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878號
PCDM,105,審訴,1878,201612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黃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6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業服務中心)10 2 年10月21日北就諮字第1020030818號函、就業安定基金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件」;應適用法條欄三有關「集合 犯」之記載予以刪除,並補充「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 為,均係為申領補助金事宜,而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進為圖○○公司不法利益,詐領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下同)對於雇用失業者雇主之 補助款項,竟以已受雇之員工偽以失業者身分而請領之,致 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補助金之正確性,復徒增國家財政負擔 ,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且就本次詐領款項業已繳回,有前揭就業服務中心回函及 就業安定基金收據在卷可按,被告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尚 有年邁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 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而由○○公司溢領之補助金 ,並非屬被告所有,且業經就業服務中心通知後已全數繳回 ,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非被告所有,尚難 依法沒收,附此敘明。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 得繳回填補損害,顯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 │
│ │ │ │印文 │ │
├──┼─────────┼─────┼──────┼───────┤
│ 1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失業者簽章│偽造「陳○琴│102 年度他字第│
│ │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欄位 │」署押1 枚 │4385號偵查卷第│
│ │「就業啟航計畫」失│ │ │367 │
│ │業者資格認定書 │ │ │ │
│ ├─────────┼─────┼──────┼───────┤
│ │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求職者本人│偽造「陳○琴│同上卷第368 頁│
│ │險資料同意書 │簽章欄位 │」署押1 枚 │背面 │
│ ├─────────┼─────┼──────┼───────┤
│ │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本人簽名欄│偽造「陳○琴│同上卷第369 頁│
│ │意事項(求職者) │位 │」署押1 枚 │ │
├──┼─────────┼─────┼──────┼───────┤
│ 2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失業者簽章│偽造「譚○恭│同上卷第379 頁│
│ │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欄位 │」署押1 枚 │ │
│ │「就業啟航計畫」失│ │ │ │
│ │業者資格認定書 │ │ │ │
│ ├─────────┼─────┼──────┼───────┤
│ │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求職者本人│偽造「譚○恭│同上卷第380 頁│
│ │險資料同意書 │簽章欄位 │」署押1 枚 │ │
│ ├─────────┼─────┼──────┼───────┤
│ │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本人簽名欄│偽造「譚○恭│同上卷第381 頁│
│ │意事項(求職者) │位 │」署押1 枚 │ │
├──┼─────────┼─────┼──────┼───────┤
│ 3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失業者簽章│偽造「劉○杰│同上卷第436 頁│
│ │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欄位 │」署押1 枚 │ │
│ │「就業啟航計畫」失│ │ │ │
│ │業者資格認定書 │ │ │ │
│ ├─────────┼─────┼──────┼───────┤
│ │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簽章欄位 │偽造「劉○杰│同上卷第437 頁│
│ │險資料同意書 │ │」印文1 枚 │ │
│ ├─────────┼─────┼──────┼───────┤




│ │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本人簽名欄│偽造「劉○杰│同上卷第438 頁│
│ │意事項(求職者) │位 │」署押1 枚 │ │
├──┼─────────┼─────┼──────┼───────┤
│ 4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失業者簽章│偽造「劉○琨│同上卷第428 頁│
│ │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欄位 │」署押1 枚 │ │
│ │「就業啟航計畫」失│ │ │ │
│ │業者資格認定書 │ │ │ │
│ ├─────────┼─────┼──────┼───────┤
│ │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求職者本人│偽造「劉○琨│同上卷第429 頁│
│ │險資料同意書 │簽章欄位 │」署押1 枚 │ │
│ ├─────────┼─────┼──────┼───────┤
│ │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本人簽名欄│偽造「劉○琨│同上卷第430 頁│
│ │意事項(求職者) │位 │」署押1 枚 │ │
├──┼─────────┼─────┼──────┼───────┤
│ 5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失業者簽章│偽造「江○進│同上卷第398 頁│
│ │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欄位 │」署押1 枚 │ │
│ │「就業啟航計畫」失│ │ │ │
│ │業者資格認定書 │ │ │ │
│ ├─────────┼─────┼──────┼───────┤
│ │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求職者本人│偽造「江○進│同上卷第399 頁│
│ │險資料同意書 │簽章欄位 │」署押1 枚 │ │
│ ├─────────┼─────┼──────┼───────┤
│ │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本人簽名欄│偽造「江○進│同上卷第400 頁│
│ │意事項(求職者) │位 │」署押1 枚 │ │
├──┼─────────┼─────┼──────┼───────┤
│ 6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失業者簽章│偽造「韓○山│同上卷第395頁 │
│ │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欄位 │」署押1 枚 │ │
│ │「就業啟航計畫」失│ │ │ │
│ │業者資格認定書 │ │ │ │
│ ├─────────┼─────┼──────┼───────┤
│ │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求職者本人│偽造「韓○山│同上卷第396頁 │
│ │險資料同意書 │簽章欄位 │」署押1 枚 │ │
│ ├─────────┼─────┼──────┼───────┤
│ │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本人簽名欄│偽造「韓○山│同上卷第396 頁│
│ │意事項(求職者) │位 │」署押1 枚 │背面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陳○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余韋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保安組長,於民國99年1 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稱就業服務中心)核 可○○公司申請之「就業啟航計畫」,核定○○公司可僱用 之失業者數額後,陳○進明知該就業啟航計畫係為鼓勵事業 單位或團體提供工作機會予就業弱勢之失業者,依「就業啟 航計畫」第3 點第1項第7款規定:「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 指曾參加勞工保險14日(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 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本國籍勞工:( 7)長期失業者。」,亦明知陳○琴、譚○恭、劉○杰、鄭 ○成、劉○琨、李○良江○進王○吉、韓○山於附表所 示之工作時間起,均已受僱於○○公司,並非於處於失業狀 態之失業者,為圖詐領「就業啟航計畫」對於企業僱用失業 者核撥之補助款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9年3 月間前某日時起,未經陳○琴 、譚○恭、劉○杰、劉○琨、江○進、韓○山等人同意或授 權,接續偽造渠等之署名,於「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險資料 同意書」之求職者本人簽章欄、「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 項(求職者)」之本人欄內及「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 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失業者簽章 欄,而製作不實之上開私文書,另指示不知情之鄭○成、李 ○良、王○吉等人於「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 之求職者本人簽章欄、「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 者)」之本人欄內及「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 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失業者簽章欄簽名後 ,將上開文件寄予就業服務中心三重就業服務站及板橋就業 服務站(現分別更名為三重及板橋就業中心,下稱三重及板 橋就業服務站),供承辦人員為失業者之資格認定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及板橋就業服務站對該文書認知之正確



性,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認定陳○ 琴等人為失業者,並核發「失業者資格認定書」,陳○進即 接續檢附「就業啟航計畫」受雇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出勤表 、薪資清單等資料,據以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就業啟航計 畫」僱用補助,使該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 所僱用之陳○琴等人,符合上開計畫所稱之失業者資格准予 補助附表一所示○○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1 年4月間止僱 用陳○琴等人之補助金,陳○進以此方式詐得共計94萬9280 元,嗣經就業服務中心人員派員前往查核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 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文進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公司確實有提│
│ │供述。 │供附表一所示陳○琴等人之│
│ │ │資料向就服中心板橋及三重│
│ │ │就服站申請失業資格認定,│
│ │ │經就服站核可後,再向就服│
│ │ │站請領補助金,共計領得94│
│ │ │萬9280元補助金之事實。 │
├──┼──────────┼────────────┤
│2 │證人即○○公司實際負│○○公司依就業啟航計畫向│
│ │責人陳啟誠、○○公司│板橋、三重就服站請領企業│
│ │協理林一中於偵查中之│僱用失業者核撥之補助款項│
│ │證述 │乙事均由被告負責承辦之事│
│ │ │實。 │
├──┼──────────┼────────────┤
│3 │證人陳○琴之證述 │證人陳○琴自94年間起,即│
│ │ │在龍山寺地下街服務台工作│
│ │ │,嗣於99年間○○公司得標│
│ │ │龍山寺地下街保全業務,證│
│ │ │人陳○琴遂於99年3月間, │
│ │ │與○○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
│ │ │,證人陳○琴並非失業人員│
│ │ │,亦未簽立「北基宜花金馬│
│ │ │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
│ │ │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




│ │ │定書」之事實。 │
├──┼──────────┼────────────┤
│4 │證人譚○恭之證述 │證人譚○恭自99年3月1日起│
│ │ │,即受雇於○○保全公司,│
│ │ │受派任至龍山寺地下街擔任│
│ │ │主任乙職,並非失業人員,│
│ │ │亦未簽立「北基宜花金馬區│
│ │ │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
│ │ │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
│ │ │書」之事實。 │
├──┼──────────┼────────────┤
│5 │證人劉○杰之證述 │證人劉○杰自99年6月17日 │
│ │ │起,即受雇於○○保全公司│
│ │ │,受派任至龍山寺地下街擔│
│ │ │任組長乙職,並非失業人員│
│ │ │,亦未簽立「北基宜花金馬│
│ │ │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
│ │ │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
│ │ │定書」之事實。 │
├──┼──────────┼────────────┤
│6 │證人鄭○成之證述 │證人鄭○成自92年7月15日 │
│ │ │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均受│
│ │ │雇於○○保全公司,受派駐│
│ │ │至三重湯城廣場,於100年5│
│ │ │月間,證人鄭○成並非失業│
│ │ │人員,仍受被告指示簽立「│
│ │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
│ │ │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
│ │ │失業者資格認定書」之事實│
│ │ │。 │
├──┼──────────┼────────────┤
│7 │證人劉○琨之證述 │證人劉○琨自98年間起,即│
│ │ │受雇於嘉賀公司,受派至龍│
│ │ │山寺地下街工作,嗣於99年│
│ │ │間○○公司得標龍山寺地下│
│ │ │街保全業務,證人劉○琨遂│
│ │ │於99年3月4日,與○○公司│
│ │ │簽立勞動契約書,證人劉博│
│ │ │琨並非失業人員,亦未簽立│
│ │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




│ │ │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
│ │ │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之事│
│ │ │實。 │
├──┼──────────┼────────────┤
│8 │證人江○進之證述 │證人江○進自99年8月7日起│
│ │ │,即受雇於○○保全公司,│
│ │ │受派任至太平洋電纜公司,│
│ │ │並非失業人員,亦未簽立「│
│ │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
│ │ │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
│ │ │失業者資格認定書」之事實│
│ │ │。 │
├──┼──────────┼────────────┤
│9 │證人王○吉之證述 │證人王○吉自99年1月26日 │
│ │ │起,即受雇於○○保全公司│
│ │ │,受派任至太平洋電纜公司│
│ │ │,並非失業人員,受被告指│
│ │ │示簽立「北基宜花金馬區就│
│ │ │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
│ │ │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
│ │ │」之事實。 │
├──┼──────────┼────────────┤
│10 │證人韓○山之證述 │證人韓○山自99年7月2日起│
│ │ │,即受雇於○○保全公司,│
│ │ │受派任至新北市三重區湯城
│ │ │社區,並非失業人員,亦未│
│ │ │簽立「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
│ │ │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
│ │ │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
│ │ │之事實。 │
├──┼──────────┼────────────┤
│11 │證人即北區職業訓練中│全部犯罪事實。 │
│ │心政風室主任姜鳳麟於│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1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被告以○○公司名義向就服│
│ │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中心申請就業啟航計畫之薪│
│ │就業服務中心函、北基│資補助,並經核準可僱用之│
│ │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失業者數額之事實。 │
│ │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 │




│ │航計畫」書面審查表、│ │
│ │申請書、就業啟航計畫│ │
│ │申請單位承諾書 │ │
├──┼──────────┼────────────┤
│13 │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險│被告冒用證人陳○琴、譚必│
│ │資料同意書、就業啟航│恭、劉○杰、劉○琨、江秀│
│ │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進、韓○山、沈○明之名義│
│ │職者)、北基宜花金馬│,偽造「就業啟航查詢勞工│
│ │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保險資料同意書」、「就業│
│ │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
│ │者資格認定書、被保險│職者)」及「北基宜花金馬│
│ │人投保資料查詢、 │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
│ │ │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
│ │ │定書」,並連同證人鄭○成
│ │ │、李○良王○吉等人所簽│
│ │ │署之「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
│ │ │險資料同意書」、「就業啟│
│ │ │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
│ │ │者)」及「北基宜花金馬區│
│ │ │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
│ │ │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
│ │ │書」等文件,向三重及板橋│
│ │ │就業服務站申請陳○琴等人│
│ │ │之資格認定,而詐得「失業│
│ │ │者資格認定書」之事實。 │
├──┼──────────┼────────────┤
│14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告向就業服務中心請領大│
│ │北基宜花金馬就業服務│唐公司僱用證人陳○琴等人│
│ │中心三重就業服務站「│之補助金,使該承辦人員陷│
│ │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於錯誤,接續核撥共計94萬│
│ │單位查核表、○○保全│9280元補助金之事實。 │
│ │公司人員出勤簽到表、│ │
│ │勞動契約書薪資單、99│ │
│ │年就業啟航計畫工時工│ │
│ │資明細表、人員簽到表│ │
│ │、○○保全公司湯城園│ │
│ │區保安人員薪資、簽收│ │
│ │單、切結書、領據、北│ │
│ │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 │
│ │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 │




│ │啟航計畫」補助經費審│ │
│ │查表(一)(二)、就 │ │
│ │業安定基金支出憑證黏│ │
│ │存單 │ │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另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同法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基於詐欺與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 多次所為詐領補助金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屬集合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補助金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署 押,併請依請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 中心函送意旨認被告冒用附表二所示之留○信等13人名義偽 造「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就業啟航計畫 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及「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 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後,將上開 文件寄予就服中心三重就業服務站及板橋就業服務站,向承 辦人員申請留○信等人之失業資格認定後,使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核發失業資格認定書後,被告復檢附相關文件,據以 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使該中心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所僱用之留○信等13人符 合上開計畫所稱之失業者資格,而准予補助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1 年4月間止僱用留○信等13人之 補助金,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就 業啟航計畫,經主管單位審核後,核可核撥工作機會數,伊 再依照主管機關核准的額度去聘故失業者,○○公司缺員就 登報,或透過就業服務站轉介,經過面試、錄取後,公司會 請對方填寫基本資料到要上班的實習,看對方能不能適應, 錄取後確定可以勝任,就會請員工填寫「就業啟航查詢勞工 保險資料同意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 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等文件,伊再傳真給就業服務站, 經就業服務站審核通過會回傳,因為伊當時認為實習並不算 是正式的雇用,所以錄取以後也不算是正式的雇用,要依據 契約書上所載的雇用日期才算正式雇用,應徵工作者來面試 以後會先去實習,並且陸續繳交相關文件,等資料繳齊以後 ,伊才能去做失業者的資格認定,確實會因為收取文件的問 題導致失業資格認定的時間比僱傭契約簽立的時間還晚,這 是疏失,但伊認定實習時還不算是正式員工,只是實習的階 段,賓習階段還是有簽僱傭契約書,還是要發給薪水,上開 文件都有請員工簽立,有時候員工可能是請其他人代簽,所 以忘記自己曾經簽立等語。經查,證人吳○雄於本署偵查中 證稱,失業者資格認定書是伊簽的,○○公司有拿資料給伊 簽,伊簽資料基本上都是○○保全公司拿給伊簽伊就直接簽 ,沒有看日期,也沒細看內容,至於失業資格認定是朋友跟 伊說可以去辦的,不是○○公司要伊去辦等語,證人莊○進 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失業者資格認定書是伊簽的,就業輔導 中心介紹伊去○○公司上班,○○公司就拿相關文件讓伊簽 ,伊是99年8月10日簽契約書後,才受○○保全公司派駐至 太平洋電纜電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八德廠等語,證人王○隆 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失業者資格認定書是伊簽的,伊是經由 職訓中心轉介去○○保全公司,才跟○○保全公司簽契約的 ,從99年10月29日起,受○○公司指派至臺北市臨沂街上班 等語,證人鄭○宗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失業者資格認定書是 伊簽的,伊是先辦理失業者資格認定才跟○○公司面試,才 跟○○公司簽立的勞動契約等語。證人黎○雄於本署偵查中 證稱,失業資格認定書是伊簽名的,是○○公司要伊簽的,



有與○○公司簽立勞動契約,簽立時間伊不清楚,之後由○ ○公司派駐至威尼斯大樓等語,證人袁○照於本署偵查中證 稱,失業資格認定書是伊簽的,簽立時間已經忘記,當時是 晚上,○○公司一位女員工拿給伊簽的,當時資料很多,伊 當時沒看日期,受僱於○○公司之前,伊沒工作等語,證人 賴○華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失業資格認定書是伊簽的,是○ ○公司拿給伊簽,伊去○○公司應徵時,有簽很多資料,細 節伊也忘了,於99年2、3月間為○○公司派駐至三重保安部 等語,依證人吳○雄、莊○進、王○隆鄭○宗、黎○雄、 袁○照、賴○華之證述可知,渠等受僱於○○公司前,確實 係處於失業狀態,且向○○公司應徵工作時或經○○公司錄 取後,即依○○公司指示親自簽立失業資格認定書,實難認 被告有何冒用證人吳○雄、莊○進、王○隆鄭○宗、黎○ 雄、袁○照、賴○華名義偽造渠等之失業資格認定書,復觀 諸證人吳○雄、莊○進、王○隆鄭○宗、黎○雄、袁○照 、賴○華等人所簽立之失業資格認定書,與以渠等名義所簽 立之「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及「北基宜 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 認定書」等文件可知,渠等之「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險資料 同意書」之求職者本人簽章欄、「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意事 項(求職者)」之本人欄上之署名筆跡均與渠等之「北基宜 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 認定書」失業者簽章欄上之署名相符,堪認證人吳○雄、莊 ○進、王○隆鄭○宗、黎○雄、袁○照、賴○華等人亦親 自簽立「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就業啟航 計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等文件,實難認被告有何偽 造文書之舉。再者,證人留○信、張○禧、彭○雄、張○隆劉○華等人屢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而 函送機關亦未提供任何證人留○信、張○禧、彭○雄、張○ 隆、劉○華等人之詢問筆錄或訪查電話,已難認被告有何冒 用證人留○信、張○禧、彭○雄、張○隆劉○華等人名義 偽造「就業啟航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就業啟航計 畫說明注意事項(求職者)」、「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 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等文件。 又證人沈○明雖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失業資格認定書上之筆 跡並非之筆跡等語,然觀諸證人沈○明與○○公司之○○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與本署詢問筆錄可知,該約定書上乙 方簽名欄上之「沈○明」筆跡亦與證人沈○明於詢問筆錄上 署名之筆跡不一致,該約定書上之署名筆跡反而與失業資格 認定書上署名之筆跡更為相似,則以沈○明名義簽立之「就



業啟航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就業啟航計畫說明注 意事項(求職者)」、「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 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等文件,亦可能係 證人沈○明委託他人代簽,或因時間久遠,證人沈○明書寫 方式有所變更,導致與現在筆跡不一致。況且,證人吳○雄王○隆鄭○宗、袁○照、沈○明等人均係已取得失業資 格認定書後,使經○○公司僱用等情,亦有證人吳○雄、王 ○隆、鄭○宗、袁○照、沈○明等人之失業資格認定書、勞 動契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等在卷可參,實難認 被告以證人吳○雄王○隆鄭○宗、袁○照、沈○明等人 名義申請就業啟航計畫之補助金,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函送機關認為證人莊○進、黎○雄 、賴○華、留○信、張○禧、彭○雄、張○隆劉○華等人 先簽立勞動契約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後,已非失 業者,被告仍申請失業資格認定,並據以申請補助進,然證 人莊○進、黎○雄、賴○華、留○信、張○禧、彭○雄、張 ○隆、劉○華等人向○○公司面試前,確實係處於失業狀態 之失業者,且觀諸卷附之勞動契約可知,○○公司錄取保全 人員後,確實有明文約定長達2 個月之試用期,則被告辯稱 ,不確定錄取之員工是否可以適應保全業,因此錄取後還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