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559號
PCDM,105,審訴,1559,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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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 號、第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麒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五關於案件來源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由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偵查起訴。」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為法院判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 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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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
被 告 洪麒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麒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2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 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3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一)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數罪刑,經 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三)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數罪刑,經同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假釋經撤 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2日。(五)復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七)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3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五)至(七 )所示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 22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三、詎洪麒峰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5 月27日15時20分許 ,在上開住處內,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四、洪麒峰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 14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 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1月14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 )為警臨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麒峰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 │查中之供述 │不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尿液│
│ │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 │
│ │1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 │
│ │號:F0000000)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尿液│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
│ │12月3 日出具之(尿液檢│ │
│ │體編號:A0000000)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88年2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 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施用毒品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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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