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康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肆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于康儷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僅記載符合累犯之前科情 形:
⒈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前述①、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6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⒋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 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 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㈡于康儷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5年1月16日17時42分許,駕 駛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于康儷涉嫌竊盜上揭 營業小客車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 號「臺灣中油潤泰雙和加油站」(下稱雙和加 油站)內,向員工張先泰表示欲加油之意,使張先泰依一般 交易習慣,誤信其能付款加油,遂為之加入由該加油站經理 陳清輝管領之95無鉛汽油40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 840 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汽油後,乃佯稱未帶現金,惟可提 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作為擔保,領完錢後便會來繳清價款等語 ,便將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勝騰之國民身分證 交由張先泰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冒用陳勝騰身分而使用陳勝 騰之國民身分證,並使張先泰因而陷於錯誤而任其離去,惟 于康儷並未返回交付上開油資價款,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95
無鉛汽油40公升。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39頁、第40頁及 本院卷附105年12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清輝、證人張先泰於警詢;證人陳勝騰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6頁),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陳勝騰身分證、雙和加油站統一票影 本、車號000-00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 卷可佐(偵查卷第10頁、第27頁、第28頁)。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份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 ,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其中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
⑴本件被告所詐得之95無鉛汽油40公升,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勝騰國民身分證1 張,係具 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亦 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