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樹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5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樹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葉樹樺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字第6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㈡葉樹樺於105年8月19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1 樓「豪客歌友會」內,經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所長陳國裕、警員廖建富、 張庭慈、周忠憲、洪嘉何、高喬韋實施盤查,並要求葉樹樺 提供國民身分證字號,詎葉樹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接續以「幹你娘你是在講三小(臺語)」、「幹你娘老 雞掰」、「神經病」等語侮辱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 為員警當場逮捕(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樹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警員陳國裕、廖建富、張庭慈 、周忠憲、洪嘉何、高喬韋105年8月19日職務報告及蒐證錄 影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7 頁 ),此外本件蒐證光碟亦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18 日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65 頁)。足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 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㈠所載前科及徒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 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 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