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下補充為:「先於105 年 8 月4 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地區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後,即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新竹地區,於同日 晚間某時許,在新竹某區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 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警攔查,尚未送驗尿液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疑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 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 察、勒戒、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 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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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38號
被 告 張○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 字第1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字第8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9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以10 1 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於同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所示之刑 ,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㈣另於101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4 年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 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5 日凌晨3 時55分許,因另案通 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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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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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張○翰坦承於上揭時、│
│ │時之自白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被告張○翰於105 年8 月5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日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號:112598)、台灣尖端│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於採尿│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司於105 年8 月23日出具│他命之事實。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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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