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前科及累犯部分更正為「李○嶺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3年3 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復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9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 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 以100 年度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10 0 年度簡字第6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0 年 度簡字第7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0 年度易 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100 年度簡字第 8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開8 罪刑,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4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 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李○嶺於105 年 8 月23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 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者,被告於前所述時地為警緝獲,於警方尚未採尿 及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嫌 疑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觀 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9 頁),堪認被告於犯罪 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 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 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 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 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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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74號
被 告 李○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甫於民國 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中,李○嶺於 100 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 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嗣後另犯之施用毒品 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 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8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23)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依法查獲 。再經依法採集李○嶺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嶺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隨後陸續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查獲、起訴、判決及執行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