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6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佰點伍壹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潘志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 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持有 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71公克,重量非微,縱純係供己施用, 行為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 、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違禁物得諭知沒收者,以查獲之愷他命 為限,固不及於愷他命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愷他 命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愷他命諭知沒收之。再按鑑 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 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 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 39號判決意旨可參)。復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 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 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 驗報告可參。查前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00.51 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裹前揭愷他命之夾鏈袋 ,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 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 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 ,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 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夾鏈袋與
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 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刑法第 38條第 1項規定,仍應一併諭知沒收。至前開愷他命送鑑定 時,經鑑定機關取0.10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26號
被 告 潘志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昂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409酒店內,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可可」之成年女子處取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該毒品。嗣於105年5月27日凌晨0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板橋 區篤行路2段90巷巷口時,為警臨檢攔檢,經潘志昂同意搜 索,於上開車輛駕駛座方向盤下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毛重10 0.61公克,淨重99.24公克、純質淨重71.45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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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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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潘志昂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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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被告經警查獲持有扣案之愷│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他命1包之事實。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2.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 │ │
│ │3.扣案之愷他命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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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為警查獲所查扣之愷他│
│ │105年6月28日刑鑑字第 │命1包之純質淨重共計71.45│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公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純質淨重71.4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