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
972號、第1973號、第1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有關「1時30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1時30分」,證據清單有關「謝冠群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清亮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葉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0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3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5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5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1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4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5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 7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上開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 ,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先後貪圖己利,恣意竊取 他人車內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 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三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 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 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承其先後所竊 得之財物,經變現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4 00元,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300元、400元、40 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1 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被 告 葉新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新於民國105年2月25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4號停車格處,見 陳立倫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石頭將上開車輛車窗打破(毀損 部分,未具告訴)方式,竊取陳立倫放置在車內車內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Papago牌衛星導航1臺,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葉新於105年2月27日5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 三重區碧華街294巷與溪尾街口處,見楊毓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石頭將上開車輛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方式 ,竊取楊毓琳放置在車內車內價值約8000元之 WILLIAMSBURG OUTDOOR廠牌夾克4件、價值約8500元之黑色 GARMIN衛星導航1臺及價值約2000元之黑色行車紀錄器1臺等 財物(共計值約1萬8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楊毓琳於105年2月27日1時30分許,發現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獲上情。
㈢葉新於105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旁第15號停車格處,見謝冠群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石頭將上開車輛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 具告訴)方式,竊取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價值4000元及價值 4000元衛星導航及行車記錄器各1個,得手後逃逸。嗣謝冠 群於105年3月20日18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倫、謝冠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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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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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新於警詢及偵 │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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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倫於│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楊毓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冠群於│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時│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證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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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各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