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289號
PCDM,105,審簡,2289,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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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98
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226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凱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凱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226號卷民 國105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綽號「小怪」、「印度」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妥適處理問題,動輒以徒手暴力 相待,致告訴人張聖謙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傷害,所為殊值 非難,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 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88號
被 告 胡凱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胡凱翔張聖謙為同事關係。詎胡凱翔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 ○0 號工廠內,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怪」、「 印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小怪」、 「印度」將張聖謙雙手架住,胡凱翔再以徒手毆打張聖謙之 頭部及眼部,致張聖謙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二、案經張聖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胡凱翔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
│ │供述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謙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
│ │偵查中之證述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
│ │ │實。 │
├──┼──────────┼─────────────┤
│ 三 │證人即張明宏於偵查中│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
│ │之具結證述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




│ │ │實。 │
├──┼──────────┼─────────────┤
│ 四 │呂眼科診所105 年4 月│告訴人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等│
│ │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 │
│ │年4 月13日出具之診斷│ │
│ │證明書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其與綽號 「小怪」、「印度」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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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