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214號
PCDM,105,審簡,2214,2016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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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5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
字第4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47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3 月 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6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8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復撤 回上訴,而於103 年3 月1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 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8 月26日12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 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袋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 、分裝勺2 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5 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 1 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2 6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 個、 分裝勺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8 月26日,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 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 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乙份 存卷可考,是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裝勺2 支,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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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