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愷
張修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7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愷、張修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楊家愷、張修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口角衝突即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蔡政 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足見被告2 人自我 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應予非難。被告2 人犯後雖 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楊家愷高職畢業;被告張修瑋高職肄業智識程 度,被告楊家愷家庭經濟貧寒;被告張修瑋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 6 頁、10頁),暨渠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72號
被 告 楊家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修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愷、張修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 年7月9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 迪」KTV店門口,與蔡政群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張修瑋先出手毆打蔡政群,嗣楊家愷以腳踢蔡政群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出手毆打蔡政群,致蔡 政群受有頭部鈍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背部挫傷、左側上臂 擦傷約8x1公分、左側前臂擦傷約6x2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 約3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政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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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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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家愷於警詢中之│其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蔡政│
│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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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張修瑋於警詢及偵│其與被告楊家愷及另名男子於上│
│ │查中之自白 │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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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蔡政群於警詢及│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與另 │
│ │偵查中之指訴 │名男子毆打成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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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洪嘉男於警詢中之│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 │證述 │產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衝突。│
├──┼──────────┼──────────────┤
│ 5 │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中之│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 │證述 │產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衝突與│
│ │ │毆打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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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魏立佳於警詢中之│其與被告楊家愷等人一同至上址│
│ │證述 │唱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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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盧彥成於警詢中之│被告2人與另名男子於上開時、 │
│ │證述 │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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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劉炳均於警詢中之│被告張修瑋等3人於上開、地共 │
│ │證述 │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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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莊佩珊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徒手│
│ │證述 │毆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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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楊杰倫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徒手│
│ │證述 │毆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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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蔡秉澤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徒手│
│ │證述 │毆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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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湯懷恩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人發生衝│
│ │證述 │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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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陳伯旭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徒手│
│ │證述 │毆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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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證人余旻杰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徒手│
│ │證述 │毆打之事實。 │
├──┼──────────┼──────────────┤
│ 15 │證人吳欣儒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徒手│
│ │證述 │毆打之事實。 │
├──┼──────────┼──────────────┤
│ 16 │證人陳品佑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徒手│
│ │證述 │毆打之事實。 │
├──┼──────────┼──────────────┤
│ 17 │證人蔡明育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徒手│
│ │證述 │毆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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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證人黃暐婷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徒手│
│ │證述 │毆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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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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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佐證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 │
│ │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之事實。 │
│ │1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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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