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053號
PCDM,105,審簡,2053,201612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5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佑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佑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6 月、2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 定。上開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於105 年 5 月13日凌晨12時45分前之某時許,行經傅壽海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號現未有人居住之早餐店時,見四 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 方式開啟後門(無證據證明為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後,侵入上開早餐店內(所涉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因未尋 獲財物而未能得逞。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傅壽海發現有異 ,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集現場跡證鑑識調查後,發現 與蘇佑宇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佑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壽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新北刑警鑑字第105114 7064號鑑定書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其行為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 罪手段平和,並未得手財物,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