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039號
PCDM,105,審簡,2039,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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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
      黃○賓
      李○承
      羅○蔚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35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賓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蔚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及三有關被告 黃○達(另行審結)部分之記載不予引用。
(二)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鄭○翰經由黃○賓介紹,於103 年 10月間,加入陳○章所屬之變造護照集團,由鄭○翰、黃 ○賓在臺灣向如附表一所示人及由與渠等具有變造護照犯 意聯絡之李○承羅○蔚等人以下列方式向他人收購護照 後,再擬以每本2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章陳○章即 透過黃○賓付款予鄭○翰鄭○翰將所得款項分紅予黃○ 賓,陳○章則將收取之護照交由其所屬之變造護照集團供 作變造使用:」、同欄(一)第1 、2 行文字第3 行第1



個「,」刪除、第8 行「陳○章則交付鄭○翰黃○賓共 6 萬元之價金」之記載,更正為「陳○章則承諾給予鄭○ 翰、黃○賓共6 萬元報酬」、第10行「轉賣他人」以下補 充「供變造護照集團變造上開護照」。
(三)犯罪事實欄二(二)第1 至3 行關於「鄭○翰…犯意聯絡 ,」等記載均予刪除;第7 行後段至8 行更正為「李○承 預計從中獲取共6,000 元之利得,羅○蔚預計從中獲取1 萬元之利得」;同欄(三)第1 、2 行關於「李○承…之 犯意聯絡,」、同欄(四)第1 至3 行關於「羅○蔚…犯 意聯絡,」等記載均予刪除。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翰黃○賓李○承羅○蔚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7 行「、李○勳」及同欄三第2行 贅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5 行「被告鄭○翰李○勳 」等文字應予刪除、第6 行補充為「子蔚及不詳變造護照 集團成年成員間」。
(六)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各次提供護照供變造護照集團變造護 照,均係基於同一變造護照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且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二、爰審酌被告4 人漠視法令,收購他人護照提供變造護照集團 加以變造,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 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亦有損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等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羅○蔚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按,其所犯上開犯行固甚屬不該 ,惟考量其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犯後於本 院訊問時已知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認其本身具有改過遷 善之可能,其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復參酌其現就讀大學 一年級,有在學證明書1 紙在卷足稽,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 年,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三、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查被 告李○承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 千元,此據被告李○承自承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2800號 偵查卷第38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卷105 年10月 25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3 千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實際獲有報酬或其他 利得,核與被告鄭○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伊收購護照都 是自己墊錢,出國費用也是自己負擔,伊至目前為止沒有拿 到任何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800號偵查卷第21頁)、 被告黃○賓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鄭○翰說可以讓我吃 紅,但沒明確說吃紅費用是多少」、伊看到鄭○翰將一疊護 照交給陳○章,但之後陳○章並未將款項給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881號偵查卷第75頁、第78頁)、被告羅○蔚於 偵查中供稱:伊與李○承之間護照交來交去,104 年12月的 交易伊沒有給付李○承對價;伊於104 年12月將鄭宜榛的護 照交給綽號「猴子」之人,後來沒有拿到錢,之後「猴子」 又把護照還伊等語一致(見104 年度他字第2800號偵查卷第 77頁、第81頁、第82頁),是渠等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無從認定其餘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2號
105年度偵字第2669號
105年度偵字第3641號
105年度偵字第5881號
105年度偵字第7685號
被 告 鄭○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4
,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3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可預 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偽造、冒名使用,竟 因積欠債務,與林○鈞、彭○霖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 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某日 ,同意林○鈞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 000 號)出售後抵償其積欠不知情之林宇軒之債務,林○鈞 即聯繫林宇軒以郵寄方式將黃○達上開護照寄予林○鈞,由 林○鈞於105 年1 月某日,將上開護照約定以每本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彭○霖(未取得價金。林○ 鈞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彭○霖所 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二、鄭○翰經由黃○賓介紹,於103 年10月間,加入陳○章所屬 之變造護照集團,由鄭○翰黃○賓在臺灣向他人以每本10 ,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護照後,再以每本2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章陳○章即透過黃○賓付款予鄭○翰鄭○翰將所得款項分紅予黃○賓陳○章則將收取之護照 交由其所屬之變造護照集團供作變造使用。鄭○翰黃○賓 即分別為下列犯嫌:
鄭○翰黃○賓陳○章李○承與附表一所示交付護照者 欄位之人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由鄭○翰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交付護照者 欄位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護照所 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鄭○翰黃○賓再於103 年12月間, 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護照及向不詳之人收購之護照, 攜至大陸地區交付陳○章,供陳○章所屬之變造護照集團變 造上開護照,陳○章則交付鄭○翰黃○賓共6 萬元之價金 。鄭○翰另於104 年12月間,將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護 照交付李○承轉賣他人(附表一所示交付護照者欄位之人所 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另行偵辦、陳○章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 件,另發布通緝)。
鄭○翰黃○賓李○承羅○蔚與附表二所示交付護照者 欄位之人、呂○洋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聯絡,①由羅○蔚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附表二所示 交付護照者欄位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護照所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後,再將附表二所示之護照 ,在臺北市寧夏夜市,約定以15,000元轉售予李○承,李○ 承再以18,000元轉售予鄭○翰黃○賓李○承從中獲取共 6,000 元之利益,羅○蔚獲得10,000元之利益。②由李○承 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0 段000 ○0 號巨人 網咖內,以8, 000代價收購呂○洋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



照號碼:000000000 號),李○承再以11,000元價格將上開 護照售予鄭○翰李○承因此從中獲取3,000 元利益。嗣因 陳○章積欠鄭○翰護照價金,鄭○翰於104 年12月24日將何 ○庭、鄒○宇、李哲宇、呂○洋等人之護照交由李○承、羅 ○蔚轉售他人(附表二所示交付護照者欄位之人、呂○洋所 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另行偵辦)。
李○承羅○蔚與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付護照者欄位之 人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李 ○承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付護照者欄位之人,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價格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護照所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 ,並轉售予羅○蔚(附表三所示交付護照者欄位之人所涉違 反護照條例案件另行偵辦)。
羅○蔚顏○維、胡○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 子」之成年男子,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 自顏○維處取得胡○緯不知情母親即鄭○臻所有之中華民國 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欲將鄭○臻上開護照售 予「猴子」,惟因「猴子」未尋獲買家而將鄭○臻上開護照 退還羅○蔚顏○維、胡○緯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 另行偵辦)。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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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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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達於警詢、│供承其因積欠案外人林宇軒債務│
│ │偵查中之供述 │,其所有之護照放置案外人林宇│
│ │ │軒處質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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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培│證明同案被告林○鈞徵得被告黃│
│ │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俊達同意後,將被告黃○達所有│
│ │證述 │之護照出售予彭○霖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茂│證明同案被告林○鈞將被告黃俊│
│ │霖於警詢、偵查中之│達所有之護照出售予伊之事實。│
│ │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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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查獲之被告黃○達所│證明被告黃○達將其所有之護照│
│ │有之護照1本 │交付他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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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鄭○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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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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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翰於警詢、│⑴坦承曾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
│ │偵查中之供述 │ 護照後,轉賣予同案被告陳瑞│
│ │ │ 章供變造之事實。 │
│ │ │⑵坦承曾與被告李○承買賣他人│
│ │ │ 護照之事實。 │
│ │ │⑶坦承被告鄭○翰於臺灣地區收│
│ │ │ 購護照後,轉賣予同案被告陳│
│ │ │ 瑞章,由同案被告陳○章將款│
│ │ │ 項交付予被告黃○賓再轉交予│
│ │ │ 被告鄭○翰,並由被告鄭○翰
│ │ │ 將所得款項部分予被告黃○賓
│ │ │ 分紅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告黃○賓於│證明係由被告黃○賓介紹同案被│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陳○章予被告鄭○翰,並由被│
│ │ │告黃○賓擔任被告鄭○翰與同案│
│ │ │被告陳○章買賣護照之中間聯繫│
│ │ │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李○承於│證明被告鄭○翰曾交付6 本護照│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予被告李○承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李○勳於│證明被告李○勳曾交付其所有及│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李哲宇之護照予被告鄭○翰之事│
│ │ │實。 │
├──┼─────────┼──────────────┤
│ 5 │證人即被告姜勝鋐於│證明被告姜勝鋐於附表一編號1 │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所示之時、地,將其護照出售予│
│ │ │被告鄭○翰之事實。 │
├──┼─────────┼──────────────┤
│ 6 │證人即被告邱○凱於│證明被告邱○凱於附表一編號2 │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所示之時、地,將其護照出售予│




│ │ │被告鄭○翰之事實。 │
├──┼─────────┼──────────────┤
│ 7 │證人即被告鄒○宇於│證明被告鄒○宇於附表一編號3 │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所示之時、地,將其護照出售予│
│ │ │被告鄭○翰之事實。 │
├──┼─────────┼──────────────┤
│ 8 │搜索、扣押筆錄、扣│證明被告收購宋偉倫鄒○宇、│
│ │案物品目錄表 │李哲宇、何菀婷之護照之事實。│
├──┼─────────┼──────────────┤
│ 9 │臉書、微信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鄭○翰全部犯罪事實。│
└──┴─────────┴──────────────┘
㈢被告黃○賓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賓於警詢、│證明係由被告黃○賓介紹同案被│
│ │偵查中之供述 │告陳○章予被告鄭○翰,並由被│
│ │ │告黃○賓擔任被告鄭○翰與同案│
│ │ │被告陳○章買賣護照之中間聯繫│
│ │ │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告鄭○翰於│證明被告鄭○翰於臺灣地區收購│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護照後,轉賣予同案被告陳○章
│ │ │,由同案被告陳○章將款項交付│
│ │ │予被告黃○賓再轉交予被告鄭群
│ │ │翰,並由被告鄭○翰將所得款項│
│ │ │部分予被告黃○賓分紅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告李○承於│證明被告黃○賓陪同被告鄭○翰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邀請被告李○承參加買賣護照事│
│ │ │宜之事實。 │
├──┼─────────┼──────────────┤
│ 4 │被告鄭○翰之手機翻│證明被告黃○賓與被告鄭○翰共│
│ │拍照片18張 │同收購護照後轉賣予同案被告陳│
│ │ │瑞章之事實。 │
└──┴─────────┴──────────────┘
㈣被告李○承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承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告鄭○翰於│證明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事實│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告羅○蔚於│證明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事實│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被告呂○洋於│證明被告呂○洋於附表四編號3 │
│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所示之時、地,將其護照出售予│
│ │ │被告李○承之事實。 │
├──┼─────────┼──────────────┤
│ 5 │被告李○承之手機翻│證明被告李○承與被告鄭○翰、│
│ │拍照片18張 │羅○蔚買賣護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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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被告羅○蔚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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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羅○蔚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告李○承於│證明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事實│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告張○凱之│證明被告張○凱於附表二編號2 │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所示之時、地,將同案被告宋偉│
│ │述 │綸護照出售予被告羅○蔚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被告宋○綸於│證明被告宋○綸係透過被告張博│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凱出賣其所有之護照之事實。 │
├──┼─────────┼──────────────┤
│ 5 │同案被告李○承之手│證明被告羅○蔚與被告李○承買│
│ │機翻拍照片3張 │賣護照之事實。 │
├──┼─────────┼──────────────┤
│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扣得白浩佐謝美香、呂○洋、│
│ │押物品目錄表 │鄭宜榛之護照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於105 年1月1日施行,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偽造、變造 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 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調整於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核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要 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論處。次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應指偽造、變造護照而言,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偽造變造護照 屬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均嚴罰重 懲,為排除刑法第212 條之適用而定。因此,本案被告鄭○ 翰、黃○賓李○承羅○蔚李○勳涉犯變造護照之行為 ,雖同時符合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以適用,屬法條競合,而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罪係為專就變造護 照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 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論處。三、是核被告鄭○翰黃○賓李○承羅○蔚所為,均係違反 修正前護照條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變造護照罪嫌 ;被告黃○達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 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又被告鄭○翰黃○賓與同案被 告陳○章,被告鄭○翰李○勳,被告鄭○翰李○承、羅 ○蔚間、被告黃○達林○鈞、彭○霖間,就上開犯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達有 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 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翰黃○賓於本案 犯罪所得60,000元、被告李○承犯罪所得共9,000 元、被告 羅○蔚犯罪所得共10,000元部分,均已為渠等花用殆盡,業 據渠等供承在卷,被告4 人因而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付護│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護照所有人│ 價格 │收受護照者│護照號碼 │
│ │照者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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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姜○竤│103年11 │臺北市大安區│姜○竤 │8,000元 │鄭○翰 │000000000 │
│ │ │月間 │基隆路2 段 │ │ │ │ │
│ │ │ │134 之1 號遠│ │ │ │ │
│ │ │ │傳臨江門市 │ │ │ │ │
├──┼───┼────┼──────┼─────┼────┼─────┼─────┤




│ 2 │邱○凱│103年11 │臺北市大安區│邱○凱 │8,000 至│鄭○翰 │000000000 │
│ │ │月間 │基隆路2 段 │ │10,000元│ │ │
│ │ │ │134 之1 號遠│ │ │ │ │
│ │ │ │傳臨江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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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鄒○宇│103年10 │臺北市大同區│鄒○宇 │20,000元│鄭○翰 │000000000 │
│ │ │月間 │歸綏街113 號│ │ │ │ │
│ │ │ │3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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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勳│103年10 │新北市中和區│李○勳 │15,000元│鄭○翰 │000000000 │
│ │ │至12月間│中山路1 段26│ │ │ │ │
│ │ │ │號戰神網咖 │ │ │ │ │
├──┼───┼────┼──────┼─────┼────┼─────┼─────┤
│ 5 │李○勳│103年10 │新北市中和區│李哲宇 │15,000元│鄭○翰 │000000000 │
│ │ │至12月間│中山路1 段26│ │ │ │ │
│ │ │ │號戰神網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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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護照所有人│價格(新│收受護照者│護照號碼 │
│ │ │ │ │ │臺幣) │ │ │
├──┼───┼────┼──────┼─────┼────┼─────┼─────┤
│ 1 │何○庭│104年12 │臺北市中山區│何○庭 │4,000 至│綽號「魷魚│000000000 │
│ │ │間 │新生北路2 段│ │5,000 元│」之男子以│ │
│ │ │ │68巷15號 │ │ │左列價格收│ │
│ │ │ │ │ │ │購後,轉售│ │
│ │ │ │ │ │ │予羅○蔚,│ │
│ │ │ │ │ │ │羅○蔚再出│ │
│ │ │ │ │ │ │售予李○承│ │
│ │ │ │ │ │ │、鄭○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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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宋○綸│103年9、│以宅配方式寄│宋○綸 │3,000元 │張○凱以 │000000000 │
│ │ │10月間 │送。 │ │ │5,000 元代│ │
│ │ │ │ │ │ │價轉售予羅│ │
│ │ │ │ │ │ │○蔚,羅○│ │
│ │ │ │ │ │ │蔚再出售予│ │
│ │ │ │ │ │ │李○承、鄭│ │
│ │ │ │ │ │ │○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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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告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護照所有人│ 價格 │收受護照者│護照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 1 │謝美香│不詳 │不詳 │謝美香 │不詳 │不詳之人售│000000000 │
│ │ │ │ │ │ │予李○承、│ │
│ │ │ │ │ │ │羅○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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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浩佐│103年7、│新北市中和區│白浩佐 │質押2萬 │綽號「阿修│000000000 │
│ │ │8月間 │莒光路一帶 │ │元 │」之成年男│ │
│ │ │ │ │ │ │子輾轉售予│ │
│ │ │ │ │ │ │李○承、羅│ │
│ │ │ │ │ │ │子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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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洋│103年12 │臺北市武昌街│呂○洋 │8,000元 │李○承轉售│000000000 │
│ │ │月間 │2 段124 之1 │ │ │予鄭○翰,│ │
│ │ │ │號巨人網咖內│ │ │鄭○翰再透│ │
│ │ │ │ │ │ │過李○承轉│ │
│ │ │ │ │ │ │售予羅○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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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