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四)部分, 補充、更正為「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5 月確定」、第15行補充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104 年10月31日)」、第17行「接續執行」以下補 充為「(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1月1 日,執畢期滿日為10 5 年5 月31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上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甲案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執 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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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15號
被 告 簡○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70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15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8日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而於翌(9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以102 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㈣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刑,復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2439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 案),與㈤同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0日縮刑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4 月又1 日;故甲案即於104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友人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83 巷口,為警盤查而查 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簡○誠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 │白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H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